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3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甘美云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美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3159号原告:甘美云,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吕林森,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17号。负责人:李世福,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美云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林森、被告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22850元,并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在被告处开户,办理了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2017年4月12日下午一时许,原告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刷卡缴税时,发现卡内余额不足。原告随即前往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汽车贸易园内的农业银行营业部查询,发现当日中午十一时三十四分左右该卡已被他人连续盗刷三次:在“塔尔玛河北珠宝”刷卡支付29000元、在“重庆双桥区卫强玉器店”刷卡支付49000元、在“重庆双桥区卫强金饰品店”刷卡支付44850元,计盗刷122850元。原告随即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分局东栅派出所报案,经该所核查后立案受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关系,被告对原告所持银行卡内账户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账户资金受损,理应承担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银行卡被盗刷已经公安机关破案,应要求公安机关追回;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密码泄露,应自行承担责任;刷卡并非在被告银行发放的POS机上,无法辨识卡的真伪,被告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银行卡使用过程中,银行卡的真实性与密码的符合性是确保资金安全和正当支付的关键,银行负有保障银行卡真实性及唯一性的义务,而持卡人则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的义务。原告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立即报警并将涉案银行卡交由公安机关复印备案,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作为持卡人存在银行卡保管不善或泄露密码的故意或过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虽涉嫌刑事犯罪,但本案系原告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刑事案件的侦办不影响涉案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由于被告的银行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加之银行卡系统不能辨别真卡和伪卡的安全隐患,给了刑事犯罪可乘之机,正是因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甘美云1228**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至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9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玲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