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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柏秀花与马水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秀花,马水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231号原告:柏秀花,女,汉族,1947年10月5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水全,男,汉族,1959年6月4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柏秀花诉被告马水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秀花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水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秀花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马水全向原告柏秀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就不再继续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无果,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水全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水全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柏秀花借款30万元,原告柏秀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30万元,被告马水全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借款人处有马水全的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柏秀花向被告马水全借款30万元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提供有借条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马水全虽就还款期限无约定,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水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柏秀花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马水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东审判员  吴 楠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