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3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潘容玲与林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容玲,林秀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3226号原告:潘容玲,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秀玉,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潘容玲诉被告林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容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容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秀玉偿还原告潘容玲借款本金185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及按月利率1.8%从2015年5月20日计至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秀玉承担。事实与理由:潘容玲与林秀玉是邻居关系。2014年5月20日,林秀玉因急需用钱向潘容玲借款20万元,潘容玲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林秀玉,林秀玉向潘容玲出具一张借条。2015年4月,林秀玉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潘容玲一年的利息及本金15000元,共计85000元,并于2015年5月20日重新向潘容玲出具一张借条。经潘容玲多次催讨本息,林秀玉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借款本息未还。林秀玉未作答辩。潘容玲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秀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为对潘容玲起诉的事实和提交借条的真实性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林秀玉于2014年5月20日向潘容玲借款2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在借款一年后,林秀玉按月利率3%支付给潘容玲利息款7万元及本金15000元,又重新向潘容玲出具尚欠本金185000元、月利率1.8%的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林秀玉应负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潘容玲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秀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容玲借款本金185000元及按月利率1.8%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3元,减半收取计2661.5元,由林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卫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俊怡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