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4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3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24民初642号原告:杨某1,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系原告杨某1儿子),男,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珊,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杨某3,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1以与被告杨某3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审判员 林树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