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甘肃省武威市人,住武威市。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0时许,被告人蔡某醉酒后驾驶×××号奔驰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凉州区西凉南市场向南300米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蔡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67.77mg/100ml。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新民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67.77mg/100ml,本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醉酒后在凌晨时分驾驶车辆,行驶的路段人稀车少,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其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撖卫年人民陪审员 徐华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学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