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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仁清与刘志明、周娟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清,刘志明,周娟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743号原告黄仁清。被告刘志明。被告周娟花。原告黄仁清与被告刘志明、周娟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仁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明、周娟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仁清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刘志明因需资金周转3-6月,向原告借款85000元。但借款后,被告一直推拖,以各种借口不还款及利息,到后来不接电话。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志明、周娟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刘志明向原告黄仁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仁清手现金捌万伍仟元(¥85000)今借人刘志明,身份证,2015年10月30日。”此后因被告刘志明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刘志明、周娟花于2008年4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刘志明亲笔签名的借条、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志明向原告黄仁清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故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志明、周娟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并自2017年6月1日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明、周娟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明、周娟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仁清借款85000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黄仁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原告黄仁清承担503元,被告刘志明、周娟花承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审 判 员  胡九平人民陪审员  许俊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