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佰旺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佰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1130号原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1499号。法定代表人:金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松涛,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佰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倘甸产业园区轿子山旅游开发区昆泽路299号。法定代表人:王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来,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诉被告昆明佰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松涛、被告佰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136399.4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工程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占用利息(以工程欠款数为本金,按月息2.5%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止为人民币15324040.05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7892087.9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倘甸年产21000吨豆饮料产品加工项目”。该项目于2015年6月19日完工并移交被告投入生产使用。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7日对工程款欠款及支付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和确认。现原、被告间约定的支付工程欠款和工程款占用利息的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仍拒不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佰旺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二、利息约定过高,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适宜;三、我方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支持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年产21000吨豆奶饮料产品加工项目”。后,经昆明倘甸产业园区、昆明轿子山旅游开发区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确认协议》,约定:经被告方委托邓湘滇出具的并经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最终审定,倘甸年产21000吨豆饮料产品加工项目的结算金额为50872889.11元;截止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20000元,扣除结算中施工电费116489.6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36399.46元;因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按每月完成产值的1.25%计算利息为5358214.63元;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原告按每月累计完成产值的2%计算利息为1515173.35元;2016年3月26日以后,原告按每月累计完成产值的2.5%计算利息为606322.23元。以上期间,经原告计算工程款占用利息合计7479710.20元。2016年5月4日,前述工程款占用利息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财务及预算部门人员进行了最终确认,再次予以确认和认可。本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就“倘甸年产21000吨豆饮料产品加工项目”在本协议签订前的工程款及工程款占用利息的金额已确认完毕,原、被告认可本协议所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含未付工程款金额)和工程占用利息金额,本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由原告提供相关工程竣工资料,配合被告办理房产证,被告确认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除工程竣工资料外已备齐,待房产证办理完成后,被告用房产证贷款,预计3个月完成(即2016年10月30日前)。银行放贷后无论贷款金额多少,被告在贷款到账后在原告的监控下立即向原告一次性付清24136399.46元工程尾款,如银行贷款不足以支付全部工程款,不足部分由被告自行筹集资金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4月25日所产生的利息为7479710.20元,被告在2017年3月6日前付清。被告若违约,应按照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含工程款及工程款占用利息)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原告发昆二建[2017]18号《关于尽快支付“倘甸年产21000吨豆饮料产品加工项目”工程款的函》至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件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前述《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款项,并支付违约金。2017年4月1日,被告回函:因昆明市人民政府实行两证合并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且被告所在地两区政府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尚未组成完成,致使被告不动产登记证书未办理完成。2016年9月6日,昆明倘甸产业园区、轿子山旅游开发区城乡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已达到权属登记要求,但因两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正在组建,暂时无法进行权属登记。按照昆政发[2016]37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公告》的精神,自2016年6月30日起,在昆明市全市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停发旧证。依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办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县(市)区要按照属地登记原则,做好行政辖区(含已由开发区、度假区托管区域)的不动产登记工作。被告申请办理的国有土地抵押登记业务,目前不能受理。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昆明市人民政府呈报《关于云南佰旺食品有限公司有关办理房产证及国有土地抵押问题的请示》,请求尽快帮助被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抵押登记。2017年6月30日,昆明倘甸产业园区、昆明轿子山旅游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正式揭牌成立。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4136399.46元?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占用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应当调整?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均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4136399.46元的问题。本案原告已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年产21000吨豆奶饮料产品加工项目”,被告自认其欠付原告工程款24136399.46元的事实,并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确认书》、《工程款、利息确认表》、《还款协议书》在案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4136399.46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占用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应当调整,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均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确认书》、《工程款、利息确认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工程款占用利息和违约金。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既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而工程款占用利息或违约金均以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填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既主张工程款占用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在工程款占用利息或违约金择一的情况下即可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择一支持。现原告主张工程款占用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2.5%计算,被告抗辩月息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酌情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占用利息调整为年利率6%上浮50%的标准计算。据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关于工程款占用利息的部分主张,因本院择一支持即可填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佰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136399.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上浮50%计算的工程款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563元,由原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081元,由被告昆明佰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62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金华人民陪审员 秦本昆人民陪审员 伍本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