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3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泰安某石料厂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某石料厂,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11民初3966号原告:泰安某石料厂,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被告:张某,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泰安某石料厂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赵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