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陶景与任晓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景,任晓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2007号原告:陶景,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任晓容,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告陶景与被告任晓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晓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陶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任晓容是我女朋友母亲的朋友。2014年5月14日,被告任晓容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出于对自方朋友的信任,向被告出借现金100,000元。具体交易细节是:原告于当日在银行取款90,000元,另将身上的现金10,000元,共计100,000元,出借给被告任晓容,被告则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利息为每月5000元,而被告仅在借款次月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爽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6年12月5日通过他人银行账户转款的方式向原��还款5000元,对剩余借款的偿还,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为及时追回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任晓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任晓容从原告陶景处借入现金100,000元,被告则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陶景现金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借款人:任晓容2014年5月14日”。另查明,原告陶景于2014年5月14日从其中国银行账户(卡号:……)取款90,000元。2016年12月5日,账户名为*伟的银行账户向原告陶景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转款5000元。对于借款事实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银行取款记录及工商银行转账明细等书面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等相关情况,原告陈述的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借款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及还款的有关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有关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案件现有证据,也无从认定双方具体的还款期限,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从案件事实来看,被告任晓容在收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2017年7月26日)至今,已近一月,可视为原告已履行了合理期限内的还款催告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还款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晓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陶景偿还借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任晓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永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叶莉君书 记 员 吴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