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山西纳海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冬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纳海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冬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2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纳海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线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宝,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明,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峰,山西树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纳海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冬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原审法院的财产保全程序为简易程序,在未履行制作裁定书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程序转换与上述规定明显不符;其次,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混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宣布、告知的合议庭由两名法官和一名陪审员组成,但判决书上署名的审判人员仅为一人,与上述规定明显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山西纳海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8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徐治国审判员 刘 卫审判员 成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