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不拉与吴广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不拉,吴广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887号原告:马不拉,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吴广红,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不拉与被告吴广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不拉、被告吴广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不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吴广红签订的租房合同,被告交回原告的出租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46250元(暂计算9个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履行合同而改造房屋的费用12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将自己位于吴忠市××区在建两层营业房出租给被告开网吧使用,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将二楼原本三间独立的房间中间已砌了1米多高的两堵隔墙拆除,并将二楼楼梯封住,但原告并没有少给建设方付工程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租赁费75000元/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租,被告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广红辩称,2015年7月份,原告马不拉在建商业房第一层时,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原告将其位于××道营业房出租给被告开网吧使用,并承诺给房子刮腻子,通水、电、暖,将楼梯升高。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半月后,原告称其朋友要租该房屋,与原告签了一份临时合同来推脱其朋友。在房屋主体建成,门窗未安装时,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装修房屋,被告要求原告兑现当初承诺,被原告拒绝。房屋完工后,原告将门窗换成防盗门窗,被告开网吧消防就过不了,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0000元定金,并赔偿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照片两张、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出具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该合同上租赁期限起止日期系原告自行填上去的,并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该合同此部分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杨某某与薛某某出具证明各一份,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该证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记账单两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房屋竣工日期,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份,原告马不拉在吴忠市××区营业房。2015年7月份,该房屋一层封顶后,被告吴广红要求承租原告的在建房屋,用于开网吧,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7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原告收到被告定金后,双方签订了书面租房合同,将上述口头协议内容写进合同,但合同中的租赁期限起止日期空白未填写。该租房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原告的房屋建设完工后,原、被告因履行书面合同之外口头达成的补充协议发生矛盾,被告要求原告退回其10000元定金,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儿媳妇康某某打伤,经柳泉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了康某某4000元损失。2017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提交诉状前,原告将自己持有的租房合同上的租赁期限自行填为”自2016年6月1日起截止2021年6月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马不拉向被告吴广红出租房屋,双方签订了租房合同,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请求判决终止其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将合同约定出租给被告的房屋的其中一间已出租给他人,被告也不愿再承租原告的房屋,双方均已无履行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的意愿,不能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故该合同不具有终止的法定条件,应依法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回原告的出租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没有向原告交回房屋的前提条件,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个月房屋租赁费4625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书面租房合同中对租赁期限未明确约定,原告亦未向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履行合同而改造房屋的费用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10000元定金的答辩主张,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不拉与被告吴广红签订的租房合同;二、驳回原告马不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原告马不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科人民陪审员 范维俊人民陪审员 马 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文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