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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执5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彭泽龙、梁国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泽龙,梁国昌,翟华,赵海,何剑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1执5320号被执行人彭泽龙,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被执行人梁国昌,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贞丰县。被执行人翟华,男,199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执行人赵海,男,199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执行人何剑彰,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被执行人彭泽龙、翟华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人梁国昌、赵海、何剑彰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2013)狮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彭泽龙判处附加刑罚金11000元,对被执行人梁国昌判处附加刑罚金4000元,对被执行人翟华判处附加刑罚金6000元,对被执行人赵海判处附加刑罚金2000元,对被执行人何剑彰判处附加刑罚金2000元,责令被执行人退赔赃物折价款20389元,追缴违法所得950元,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彭泽龙、梁国昌、翟华、赵海、何剑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彭泽龙、梁国昌、翟华、赵海、何剑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琪璇审 判 员  王耿聪代理审判员  鄞志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尚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