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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绍学与余正群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学,余正群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85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李绍学,女,汉族,1948年12月2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贺俊,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正群,女,汉族,1947年6月2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毅,余正群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继华,余正群儿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绍学诉被告余正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治平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余正群停止侵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土地未确权,不存在原告所请求的问题。审理查明的事实1996年,瓮安县玉山区新庄小学改扩建,占用了李兴奎、王定碧、李绍学等户的土地。因被告余正群的子女李毅、李霞分别于1987年、1995年考取了职业学校,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口(现为教师),当时的新庄村委会、岩坑公社、玉山区人民政府、玉山教育辅导站组成工作组,按照当时的政策就将李毅、李霞的承包地收回,分别承包给李兴奎、王定碧、李绍学等户耕种,作为学校占地的补偿。原告李绍学户耕种了原属于余正群户承包的柿花田和李永贵门前两块耕地。由于这两块地原告作为自留地使用,所以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登记。从1996年至2016年,该地均由李绍学户耕种,被告余正群无异议。2016年12月因土地确权,余正群称要将该地收回。2017年初,原告在该地上种庄稼,被告余正群也在李永贵门前这块地上种包谷,致使土地无法管理。双方发生纠纷,经当地组织解决未果,原告遂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新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新庄村民委员会等将原承包给余正群户属于李毅、李霞的承包地收回,根据当时中办发[1997]16号、省发[1997]24号、州发[1998]23号文件精神及瓮发[1998]36号文件关于“四户一人”的规定,其行为不违反当时政策的规定。村委会将柿花田和李永贵门前两块耕地发包给李绍学户作为自留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李绍学户取得柿花田和李永贵门前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李绍学户实际耕种二十年,其间余正群户无异议。现余正群不准李绍学耕种柿花田和李永贵门前两块土地,而余正群无柿花田和李永贵门前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余正群干扰李绍学耕种柿花田和李永贵门前两块耕地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正群立即停止对原告李绍学承包的柿花田和李永贵门前两块土地的侵害。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余正群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治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锦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