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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执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李志强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李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81执527号申请执行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法定代表人:宋明,主任。被执行人:李志强,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区旺泉小学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申请执行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志强给付申请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借款6341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被执行人李志强于2017年8月22日自动履行给付借款63413元,并承担执行费851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崇镇审判员  杨俊生审判员  宋圣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言发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