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罗新芳与胡永法、聂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芳,胡永法,聂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463号原告:罗新芳,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成,宜城市璞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永法,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宜城市,被告:聂聪,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宜城市,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成,宜城市板桥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92366C。负责人:罗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新芳与被告胡永法、聂聪、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成,被告胡永法、聂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成,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25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足或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永法、聂聪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胡永法驾驶鄂F××××ד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鄂F×××××货车)沿306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板桥店镇朝阳东路菜市场斜对面路段时,为避让车辆将路边对向行走的原告罗新芳及行人金玉芝撞倒致伤,两人受伤后被送到宜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胡永法支付罗新芳医疗费20382.34元。经宜城市公安局板桥店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永法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新芳、金玉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鄂F×××××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胡永法、聂聪辩称,1.鄂F×××××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2.事故发生后,聂聪为原告罗新芳垫付医疗费20811.24元,原告应将垫付的费用从赔偿款中返还。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法庭核减。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负担。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要核实驾驶员的证件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过高,不合理及过高的部分请法庭核减。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证据:1.罗新芳身份证及与丈夫黄开平的结婚证、小孩黄婧怡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家庭户口本、胡永法身份证、保险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各1份(已核对)。证明原、被告适格及被扶养人情况。2.第2016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胡永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罗新芳入院、出院及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宜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4.罗新芳的门诊及住院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证明支付医疗费20811.24元(聂聪支付)。5.宜城楚都法鉴[2016]临鉴字第24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Ⅹ(十)级、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误工时间27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90日。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7.房屋转让协议书、购买房款收条、房屋水电开户费收条、宜城市板桥店镇板桥店社区居委会社区证明。证明罗新芳及其丈夫黄开平、女儿在城镇买房居住生活4年,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胡永法、聂聪的证据:胡永发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聂聪所有的鄂F×××××货车行驶证。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认可鄂F×××××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5日24时止。原告提交的1.5.6.8号证据和被告胡永法、聂聪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认可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2.3.4号证据,系宜城市板桥店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记录、疾病诊断书和治疗的相关票据等,综合三组证据及治疗医院医嘱中“院外口服促进骨折药物治疗,每月复查X线片1次,不适随诊”等记录,均反映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过程、受伤后治疗及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等情况,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7号证据,综合该组证据中的内容,证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宜城市板桥店镇板桥店社区居委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确认的事实为:2016年3月4日20时30分许,胡永法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聂聪所有的鄂F×××××货车沿306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宜城市板桥店镇朝阳东路菜市场斜对面路段时,为避让车辆将路边对向行走的罗新芳和金玉芝撞倒致伤。罗新芳受伤后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20811.24元(聂聪支付)。2016年3月5日,宜城市板桥店派出所对该事故作出第2016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永法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新芳、金玉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4月6日,罗新芳在宜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的出院记录诊断的伤情为,右股骨下端骨折。出院医嘱,院外口服促进骨折药物,每月复查X线片一次,不适随诊。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3月,后期取出内固定。2016年11月20日,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24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新芳伤残程度为Ⅹ(十)级,必然发生的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0元,从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2012年3月10日购买宜城市板桥店镇板桥店社区朝阳东路82号1栋2单元301室房屋一套,罗新芳与丈夫黄开平等家人在该房居住生活,其女儿黄婧怡生于2004年9月29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鄂F×××××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受伤,对受到的损失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庭审时,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侵权事实、责任认定和鄂F×××××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无均异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5811.24元(含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10742.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黄婧怡的生活费6012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15587.64元。经本院审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道交赔偿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本院分项审查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规定,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3000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受伤前的固定收入或者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只能依据《人损解释》规定,参照其所在地《道交赔偿标准》相近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1462元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2016年11月20日)前一日,误工时间256天,误工费为31462元/365天×256天=22066.50元。3.被扶养人陈天翠的生活费。未提交与原告身份关系和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该项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合计为140654.14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行人金玉芝受伤,金玉芝已向本院起诉,综合考虑各自在事故中的损失比例,原告的损失在鄂F×××××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内按照50%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3581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合计37361.24元)内赔偿限额10000元的50%,计款5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10742.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2066.50元,合计101092.90元)内赔偿限额110000元的50%,计款55000元。交强险内赔偿费用合计60000元。原告的损失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费用32361.24元、“伤残赔偿限额”外的费用46092.9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80654.1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鄂F×××××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聂聪垫付的医疗费20811.24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余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新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费用合计140654.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宜城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全称:宜城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银行:宜城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账号:70×××27,开户行行号:320528200014,附言备注项:审监17—463号)。二、原告罗新芳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聂聪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20811.24元。三、驳回原告罗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美人民陪审员 杨海燕人民陪审员 雷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晓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