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茂六与黄春莲、李考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六,黄春莲,李考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081号原告刘茂六,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李长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春莲,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李考俊,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刘茂六诉被告黄春莲、被告李考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凡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六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城,被告黄春莲,被告李考俊,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茂六诉称:2017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黄春莲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汤云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巢上城锦园小区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遇原告刘茂六驾驶两轮电动车同向在道路右侧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春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茂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399元;2、被告黄春莲和被告李考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茂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其相关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黄春莲具备驾驶资格,鄂A×××××号事故车辆为被告李考俊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证据四、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用去医疗45336元的事实。证据五、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作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证据六、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黄春莲辩称:1、事故属实;2、鄂A×××××号事故车辆为李考俊所有,我与李考俊是夫妻关系;3、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被告黄春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考俊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李考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实没有拒赔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本案中被告黄春莲没有保护现场,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原告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核减;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我院提交商业险条款,证明发生事故后因当事人没有保护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8时3分,被告黄春莲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本区汤云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巢上城锦园小区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遇原告刘茂六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同向在道路右侧行驶,被告黄春莲所驾车与原告刘茂六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春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茂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天,合计用去医疗费44336.6元。2017年6月16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茂六的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作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刘茂六于1963年8月30日出生,伤前一年居住于城镇,经济来源于在城镇务工。鄂A×××××号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黄春莲,所有人为被告李考俊,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依法核算,原告刘茂六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45945.64元,其中:医疗费45336.6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6114.68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茂六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春莲驾驶鄂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茂六95444.02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茂六85444.02元,包括伤残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8057.34元、误工费16114.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春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茂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刘茂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0501.62元(145945.64元-95444.02元),根据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依责分担,本院确认被告黄春莲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刘茂六经济损失35351.13元(50501.62元×70%),原告刘茂六自担30%的责任。因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黄春莲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刘茂六35351.13元。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故被告黄春莲、被告李考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茂六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可知其伤前一年工作并居住于城镇,故本院根据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每月工资数额,本院根据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再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予以计算;其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客观事实,依法认定为50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保护现场,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茂六各项经济损失95444.0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茂六各项经济损失35351.13元;三、驳回原告刘茂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减半收取653.5元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453.5元,由被告黄春莲负担1717.5元,由原告刘茂六负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 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国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