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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桂芳、史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桂芳,史建明,史建文,史建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1210号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4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2272535N。法定代表人:刘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汉江,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温桂芳,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史建明,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史建文,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史建芬,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建明、史建文、温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史建芬为本案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汉江,被告温桂芳、史建明、史建文、史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桂芳、史建明、史建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153.89元(截止2017年6月28日);2、各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史海芳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下属上田支行(原上田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期限三年。期间,史海芳仅归还过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9521.96元(利息结清至2014年7月25日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153.89元。借款史海芳已于2014年8月31日遭雷击身亡,史建明、史建文、史建芬系史海芳与温桂芳生育的子女。被告温桂芳辩称:借款属实,但温桂芳体弱多病,已失去劳动能力,无能力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史建明、史建文、史建芬辩称:史海芳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财产,被告兄妹也没有继承父亲的任何财产,加上母亲多病还需支付医疗费用,故无法替父亲史海芳归还借款。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3、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4、史海芳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5、结欠利息计算表;6、泰和县澄江镇西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史海芳于2014年8月31日遭雷击身亡,生育了儿子史建明、史建文。被告史建明、史建文、史建芬对原告提交的前5组证据认为没有经手,也不知情,对第6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温桂芳认为借款签字属实,但现在已没有能力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史海芳与被告温桂芳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史建明、史建文、史建芬,现均已成家。2009年1月28日,史海芳夫妇与史建明、史建文及史建芬(由其丈夫代签)签订分家协议书,将房屋、土地在三兄妹间分配完毕。2012年9月6日,史海芳与原告下属的上田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被告温桂芳系史海芳妻子,于9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史海芳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9月6日,原告下属的上田信用社按约向史海芳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史海芳归还过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9521.96元(利息结清至2014年7月25日止)。2014年8月30日,史海芳遭雷击死亡。所借原告贷款仍结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153.89元(截止2017年6月28日),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8日由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海芳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史海芳与被告温桂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温桂芳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愿意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该借款应属史海芳和被告温桂芳的共同债务,在史海芳死亡后,被告温桂芳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史建明、史建文及史建芬系共同债务人,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史建明、史建文、史建芬在史海芳死亡后继承了史海芳的遗产,故原告要求史建明、史建文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153.89元(截止2017年6月28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温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烈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