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4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淑清、营口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清,营口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清,女,194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祥(与李淑清系夫妻关系),男,194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通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新兴街01-62号。法定代表人:杨生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淑清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兴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8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淑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清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0128民初680号民事判决,改判营口兴泰公司承担2010年至2016年供热费8,958.60元,管道修复费900.00元;2.营口兴泰公��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李淑清购买营口兴泰公司房屋,因营口兴泰公司未在李淑清购买此房前交纳供热费,供热公司将此起彼落房的供热管道堵死,至使李淑清购房后四年不能正常供热。2016年李淑清补交了六年所欠供热费8,958.60元,并交纳管道修复费900.00元后才将供热管道接通。原审判决营口兴泰公司只承担二年的供热费错误。营口兴泰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李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营口兴泰公司给付李淑清垫付的供热费8,958.60元;2.要求营口兴泰公司给付李淑清修复管道的费用900.00元;3.要求营口兴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营口兴泰公司系通河县万米金街二期开发商家,李淑清于2012年4月购买其开发的位于3栋50号商服;2016年7月,李淑清将本案房屋租赁给案外人曹某使用,为使此房屋接受供热,李淑清于2016年11月8日向热电公司交纳2010至2016年度供热费8,958.60元,租户曹某支付供热管道修复费用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淑清与营口兴泰公司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在李淑清未购买营口兴泰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前,即2012年4月前,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应由其开发者管理,即营口兴泰公司,营口兴泰公司将房屋建设完毕后出售给李淑清前,有义务交纳供热等其它相关费用,营口兴泰公司未履行交纳义务,李淑清为使其房屋恢复供暖,为营口兴泰公司垫付上述费用,营口兴泰公司应将2010年至2012年度二年的供热费返还给李淑清;李淑清自2012年4月购买房屋后,所有权即发生变更,之后至2016年度四年内的供热费应由李淑清承担,故李淑清要求营口兴泰公司一并给付六年的供热费,其中2010年至2012年度予以支持,其余四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李淑清诉请要求营口兴泰公司给付因修复供热管道支出费用900.00元,庭审中,证人曹某明确说明此项费用由其承担,且李淑清予以认可,故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1.营口兴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李淑清垫付供热费2986.20元;2.驳回李淑清的其它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50元(李淑清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营口兴泰公司承担,此款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二审中,李淑清、营口兴泰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李淑清向营口兴泰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时,房屋供热主管道已被堵死。因此,在2010年至2016年,李淑清并未接受热力公司供热服务,此期间热费,应由涉案房屋的出卖人营口兴泰公司承担。一审���院判令李淑清承担2012年至2016年度涉案房屋热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淑清关于营口兴泰公司应承担2010年至2016年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曹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对涉案房屋发生的供热管道修复费没有承担义务。一审法院以曹某庭审中表述“接管道人工费900元是我交的”,即确认曹某同意承担此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淑清关于营口兴泰公司给付供热管道修复费9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淑清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8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营口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淑清垫付款8,958.60元;三、被上诉人营口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淑清供热管道修复费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营口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凯声审 判 员 于 敏审 判 员 丁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徐晓娟书 记 员 那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