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4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吉于阿牛与王得文、曹翠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于阿牛,王得文,曹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民初582号原告:吉于阿牛,女,1967年11月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八九阿且,男,1968年5月2日生。被告:王得文,男,1964年1月2日生。被告:曹翠兰,女,1967年3月1日生。原告吉于阿牛与被告王得文、曹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于阿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得文、曹翠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于阿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追究王得文、曹翠兰偿还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从2015年4月16日起支付至本息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得文、曹翠兰夫妻包修拆旧房,当时急需付民工工资,原被告相互有点认识,被告说帮其借110000元付民工工资,过几天有三十多万打进来就能还,原告就帮被告向别人借了110000元。现在二年多了都没找到王得文、曹翠兰,本金利息都没付,原告还需付他人利息。请求法院给予处理。被告王得文、曹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二份、越城镇城关村《证明》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得文、曹翠兰因急需资金支付民工工资,亲笔签名捺印写下借条,向原告吉于阿牛借款100000元现金,约定月息5%,次日被告王得文又向原告吉于阿牛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得文、曹翠兰仅支付原告吉于阿牛利息5000元,本金未偿还。现被告王得文、曹翠兰无法联系,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将110000元出借给被告王得文、曹翠兰,被告王得文、曹翠兰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王得文、曹翠兰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王得文、曹翠兰向原告吉于阿牛借款100000元,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不能催告被告王得文、曹翠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吉于阿牛请求被告王得文、曹翠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得文、曹翠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借条上只有被告王得文的签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越城镇城关村《证明》上记载二被告为配偶,但不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的有效证明,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王得文与曹翠兰系夫妻关系,因此该10000元应由被告王得文偿还。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经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得文、曹翠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得文、曹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于阿牛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于阿牛借款本金10000元;三、被告王得文、曹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于阿牛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得文、曹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玉 萍人民陪审员 地拉切子人民陪审员 曲木伍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