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郑华、牛西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华,牛西力,殷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1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华,女,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西力,男,汉族,1955年5月15日出生,现住衡水市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殷建军,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现住衡水市冀州区。上诉人郑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华,被上诉人牛西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原审被告殷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牛西力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殷建军分四次由原告处借款145万元,并有被告为原告写有借条,现被告殷建军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前,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被告郑华辩称:一、其与原告并不相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殷建军所借原告款项均另出借给解钊,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殷建军由原告处借款其并不知情,现二被告已于2017年3月3日协议离婚,债务应由被告殷建军个人偿还,综上,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殷建军未提交答辩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殷建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借款转入被告殷建军指定解钊的账户内;2014年5月11日原告通过其建行银行账户43×××03转入殷建军622800167161048957账户12.4万;同日原告通过农行账户62×××68转入殷建军6228482138061068678账户16.6万,应支付利息1万元,共计30万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通过其账户43×××03转入殷建军622800167161048957账户30万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通过账户43×××03转入殷建军622800167161048957账户36.75万元,应支付的8.25万元的利息,共计45万,上述借款共计145万元,被告分四次为原告写有借条,同时约定利率为2.5‰,该借款由解钊所使用,2016年9月17日解钊就殷建军借款事宜向原告等人作出承诺,但借款本金被告殷建军未能偿还,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给付,鉴于被告殷建军与郑华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状内容及被告殷建军为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产生借贷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殷建军。据此,原告向被告殷建军提供借款后,被告殷建军应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尚欠本金145万元及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殷建军向原告所负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故判决:限被告殷建军、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牛西力借款145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诉人郑华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殷建军之间的债务关系,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上诉人从未在所谓借据上签过字。二、原审被告殷建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告知上诉人存在该笔借款,也从未给付上诉人任何和该笔借款有关的款项。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殷建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进行过如此大额的投资,没有开办过任何企业、门店等投资,如此大额款项殷建军从未和上诉人商议过。四、现在殷建军告知上诉人也是为第三人谢钊所借和上诉人家庭无关。被上诉人牛西力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殷建军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知道这钱借给谁,我是帮忙联系,替他打的条,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牛西力提交冀州市法院(2017)冀1181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殷群娣款项,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郑华及原审被告殷建军对该判决书没有意见。涉案借款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5%。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华及原审被告殷建军对涉案借款的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系郑华与殷建军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郑华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诉人郑华以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及殷建军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免除其共同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原审法院认为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不妥,因上诉人已提起上诉,故报请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限被告殷建军、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牛西力借款145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0元,由上诉人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祥东审判员 马友岽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怡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