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29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唐国兵与周庆平、佘双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兵,周庆平,佘双杰,叶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1450号原告:唐国兵,男,1989年9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春,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庆平,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佘双杰,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容,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燕,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原告唐国兵与被告周庆平、佘双杰、叶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春、李春梅,被告周庆平,被告佘双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佘双杰、叶燕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原告唐国兵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请求解除对余庆县白泥镇明星社区和景湾新村80号房屋一栋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佘双杰、叶燕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佘双杰、叶燕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庆县白泥镇明星社区和景湾新村80号房屋一栋出卖给原告,价款20万元。房款已付清,被告佘双杰、叶燕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并将《房屋转让协议》交余庆县白泥镇明星社区加盖印章确认。2015年2月15日,被告佘双杰、叶燕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已搬入实际居住,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2017年5月,被告周庆平申请执行其与被告佘双杰、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查封了原告向被告佘双杰、叶燕购买的房屋,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佘双杰、叶燕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017)黔0329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房屋转让协议》、唐国兵账户流水对账单、回单、《收条》。被告周庆平辩称,其与佘双杰、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余庆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9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其向余庆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余庆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告佘双杰、叶燕所有的查封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购买被告佘双杰、叶燕房屋的价格明显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不符合生活常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庆平未提交证据。被告佘双杰辩称,其与被告叶燕系夫妻关系,因沉迷赌博在外四处借款。原告与被告佘双杰、叶燕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是双方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意思是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保障其借款本息要求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因此双方之间签订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本案的真实情况是:被告佘双杰、叶燕因赌博,先后在原告及原告所开融资公司的合伙人处借款8万元,2011年11月11日再次在原告处借款11万,经计算三次借款本息合计20万元(其中扣除了当月利息1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款11万元到被告佘双杰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原告为了其借款本息有保障要求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是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被告佘双杰、叶燕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时,房屋主体已修建完毕并进行了部分装修,建房已投入35万余元,房屋实际价值在60万左右,《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借款后,被告佘双杰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同时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未在余庆县白泥镇明星社区加盖印章,原告持有《房屋转让协议》加盖的印章是原告自行办理,被告佘双杰不清楚。综前,原告与被告佘双杰、叶燕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佘双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佘双杰账户流水对账单、查询明细、《房屋转让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6)黔0329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书、(2017)黔0329执36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保证及承诺书、指认房屋图片、询问笔录、唐国兵流水对账单、业务凭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佘双杰、叶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被告佘双杰、叶燕以他人名义在余庆县白泥镇明星社区和景湾新村80号修建了一楼一底房屋一栋(土地面积144平方米)。2014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1万元至被告佘双杰银行账户;次日,原告与被告佘双杰、叶燕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20万元的价款购买被告佘双杰、叶燕以他人名义在余庆县白泥镇明星社区和景湾新村80号修建的一楼一底房屋一栋;同日,被告佘双杰、叶燕出具了收到金额为20万元现金的《收条》给原告;11月13日,余庆县白泥镇明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原告持有的《房屋转让协议》上注明属实,并加盖了公章。庭审中,原告陈述支付被告佘双杰的20万元房款中,11万元系转账支付、9万元为现金支付,9万元资金来源为账号2269010001020103306717中于11月8日取款9.5万元、11月10日取款4万元,房屋至今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3日,被告佘双杰、叶燕在被告周庆平处借款3.2万元,2016年8月8日被告周庆平诉来本院,2016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6)黔0329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判决佘双杰、叶燕偿还周庆平借款3.2万元及违约金。案件生效后,被告周庆平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黔0329执36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告佘双杰、叶燕所有的位于余庆县白泥镇明星社区和景湾新村的宅基地一宗和该宗宅基地上自建住房一栋。2017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房屋系其购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2017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7)黔0329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唐国兵的执行异议。2017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佘双杰、叶燕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已支付房屋价款并占有使用房屋,对该房享有所有权应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提供了《证明》,《房屋转让协议》、唐国兵账户流水对账单、回单、《收条》加以证明;被告佘双杰辩解《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签订买卖合同之目的在用该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房屋造价35万余元,实际价值60万余元,不可能20万元就出让给原告,并提交了佘双杰账户流水对账单、查询明细、《房屋转让协议》予以反驳。原告与被告佘双杰、叶燕对《房屋转让协议》的性质各执一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之规定,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理由是:首先从房屋价值上分析,争议房屋地面面积144平方米,建筑面积288平方米,房屋市场价值远远高于原、被告的交易价格20万元,原告主张20万元购买房屋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其次从价款支付时间上分析,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转款11万元,次日才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出具《收条》,不符合房屋买卖通常先签订合同后支付房款的交易习惯;第三从款项支付方式上分析,原告主张11万元系转账方式支付,9万元系现金支付,9万元资金来源为从账号2269010001020103306717中于11月8日取现9.5万元、11月10日取现4万元,但经本院核实11月8日的9.5万元系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杨胜文,并非现金取款,明显原告主张9万元资金来源于两次取款的事实不实;第四从房屋交付使用上分析,原告主张被告将房屋已交付原告并搬入居住,庭审中被告佘双杰对此予以否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前所述,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房屋买卖关系,其支付了房款使用了房屋,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应排除对房屋强制执行的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国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唐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友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人民陪审员  杨秀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