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与山东顺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侯晓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山东顺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侯晓亮,侯玉庆,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2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驻���饶县兵圣路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173XT。代表人:王晓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亚萍,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世波,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山东顺泰新材料有限公司,驻广饶县丁庄镇小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915166783。法定代表人:侯晓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霞,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侯晓亮,男,1987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寿光市。被告:侯玉庆,男,1976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驻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延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驻东营开发区滨海新材料园渤海路北、高原化工西。法定代表人:杨晓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以下简称“广饶支行”)与被告山东顺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东营大地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公司”)、侯晓亮、侯玉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亚萍、成世波,被告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霞及被告侯晓亮、侯玉庆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士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公司、瑞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顺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2.依法判令被告瑞特公司、大地公司、侯晓亮、侯玉庆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承贷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告广饶支行对被告侯晓亮抵押的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广饶滨海20140042号房产及广国用(2007)第087号土地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04月29日原告广饶支行与被告侯晓亮签订建广高抵(2015)0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侯晓亮以其所有的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广饶滨海20140042号房产及广国用(2007)第087号土地为顺泰公司在2015年04月29日至2016年04月29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526297元额度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11月18日被告顺泰公司与原告广饶支行签订建广工(2015)2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顺泰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用于购置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LPR利率加179基点,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顺泰公司与原告广饶支行签订建广工(2015)2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顺泰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关于借款期间及利率与建广工(2015)2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致。2015年11月18日原告广饶支行与被告瑞特公司、大地公司、侯晓亮、侯玉庆分别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利息已经逾期,各被告拒不偿还。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侯晓亮以其所有的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广饶滨海20140042号房产及广国用(2007)第087号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顺泰公司在2015年04月29日至2016年04月29日期间与原告广饶支行金融借款提供526297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各一份、保证合同两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顺泰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及有关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瑞特公司、大地公司、侯晓亮、侯玉庆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保证合同两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及有关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各一份、保证合同两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顺泰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及有关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瑞特公司、大地公司、侯晓亮、侯玉庆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保证合同两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及有关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被告顺泰公司、侯晓亮、侯玉庆辩称,现在被告无力偿还债务;庭审中依据原告的举证情况进行质证答辩。被告顺泰公司、侯晓亮、侯玉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瑞特公司、大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04月29日,原告广饶支行与被告侯晓亮签订合同编号为建广高抵(2015)0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广饶支行为顺泰公司连续办理2015年04月29日至2016年04月29日的借款,双方订立本合同;本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为526297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抵押物为: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广饶滨海20140042号房产及广国用(2007)第087号土地使用权,并于2015年04月29日到广饶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该抵押担保与其他担保不存在清偿的顺序。2015年11月18日原告广饶支行与被告顺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建广工(2015)244号、24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244号)、7000000元(245号);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贷款转存凭证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年利率为6.09%;逾期年利率为9.135%。2015年11月18日,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上述两笔借款分别转存入被告顺泰公司账户37×××01中。为确保上述两借款合同的履行,2015年11月18日原告广饶支行与被告瑞特公司、大地公司、侯晓亮、侯玉庆分别签订编号为建广保(2015)244-1号、建广保(2015)245-1号、建广保(2015)244-2号、建广保(2015)245-2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建广保个(2015)244-1号、245-1号、建广保个(2015)244-2号、245-2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建广工(2015)244号、24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两笔借款的本金被告均未偿还,利息均偿还至2017年07月20日。此后,被告未再偿还过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对其所作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广饶支行与被告侯晓亮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广饶支行与被告顺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与被告瑞特公司、大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侯晓亮、侯玉庆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照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顺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出借义务;被告顺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利��及归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广饶支行要求被告顺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广饶支行与被告侯晓亮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该抵押担保与其他担保不存在清偿的顺序的约定,本案中各种保证不分先后顺序。被告瑞特公司、大地公司、侯晓亮、侯玉庆作为以上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瑞特公司、大地公司、侯晓亮、侯玉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晓亮将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本借款提供抵押且办理了登记手续,对该抵押物品变现值原告在526297元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判令其对本借款抵押的房产等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特公司、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顺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0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9.135%计息)。二、如被告山东顺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有权就被告侯晓亮所有的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广饶滨海20140042号房产及广国用(2007)第087号土地使用权的变现款在最高额526297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被告山东顺泰新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剩余部分,归被告侯晓亮所有。三、被告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大地硅业有限公司、侯晓亮、侯玉庆对第一项下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减半收取55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顺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大地硅业有限公司、侯晓亮、侯玉庆负担。原告���经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卫萍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