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梁瑞日、吴大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瑞日,吴大健,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民终7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瑞日,男,1971年1月14日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健,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大健,男,1977年10月1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航洋国际城*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宁明忠,董事长。上诉人梁瑞日因与被上诉人吴大健、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1民初9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昭平县西宁北路亮化工程建设单位为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工单位为被告兴华公司。本案中,被告兴华公司与被告吴大健虽无书面合同反映二者关系,但实际上存在着被告吴大健借用被告兴华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兴华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柳州市柳北区艺新装饰部(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8日已注销,经营者为原告梁瑞日)与被告吴大健订立《昭平西宁北路亮化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即��告)承包西宁北路亮化工程的制作安装,合同总金额400000元,合同载明“甲方收到乙方货物并安装完毕经业主验收合格后,在15日内向乙方支付扣除质保金的尾款结算工程款元”、“最后结算总额由双方所定的计算清单为准与实际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验证核算”。昭平县西宁北路亮化工程于2014年1月24日经业主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吴大健对截止2013年10月23日工程款明细进行结算得原告实收款492364.6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2013年10月25日以后,被告吴大健向原告与案外人蒋冰冰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140000元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所收工程款包含案外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所收工程款已远超《昭平西宁北路亮化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400000元。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吴大健未按合同约定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而且被告吴大健认为其向原告梁瑞日及案外人蒋冰冰所支付款项为昭平县西宁北路亮化工程、昭平县灯光亮化重点节点打造亮化工程及昭平县永安路亮化工程三个工程综合结算的款项,原告没有证据能明确昭平县西宁北路亮化工程实际结算的具体款项数额。另外,原告所称与被告吴大健达成口头协议增加承包破路工程项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就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计价标准与被告吴大健达成合意,事后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故无法明确破路工程的具体款项数额。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给付工程款153050.4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起诉。原告梁瑞日可待诉讼请求标的额明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瑞日的起诉。上诉人梁瑞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昭平西宁北路亮化工程合同》约定承包的性质是包工包料的形式,合同约定承包的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工程尾款,现业主验收合格,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的西宁北路亮化工程数额明确,上诉人提起本案同时也对永安路亮化工程款另案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广西苏中达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案外人蒋冰冰也就昭平亮化树工程的工程款起诉案外人吴大虎和本案被上诉人兴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人梁瑞日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的公民,其在一审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同时请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梁瑞日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的起诉条件。而一审法院以双方进行结算无法明确款项数额等理由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1民初9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献年审 判 员 甘怀新审 判 员 王凯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莫美新书 记 员 谢庆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