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4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郑庆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郑庆祥,霍忠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庆祥,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忠良,男,194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忠良、郑庆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判决我司多承担的7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损失鉴定的数额过高,并且为单方委托,剥夺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有失公平。该电动汽车自事故发生止共使用2年5个月残值仅500元,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数额明显过高,残值过低,故一审法院认定车损数额过高。二、结合被上诉人霍忠良的年龄、病例首页记载的为“离退休人员”,故上诉人认为其误工费依法不应得以支持。霍忠良辩称,车损鉴定机构是黄骅市交警大队选定的,不是我自己选的。评定数额我接受。根据老年法规定,退休人员有参加社会经验的权利,退休后我在厂子参加管理工作,有每月4000元的工资,应有误工费。霍忠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114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应在投保车辆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关于医药费,被告要求扣除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治疗费,因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故应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且被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说明哪些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经核实,原告系黄骅市海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但未提供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虽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结合原告工作情况及城镇居民实际身份情况,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误工期间,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确认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40天。关于护理费,被告对护理人数及护理费的给付标准不予认可,因医嘱中并未注明需两人护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一审法院确定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天。关于车辆损失,被告认为公估报告鉴定程序违法,该公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结论真实客观、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在一审法院释明义务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应作为确定原告车损的裁判依据。关于公估费和施救费,被告存有异议,公估费属于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标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均应由保险人承担,且原告提交的公估费及施救费票据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依据有效证据,经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结合医药费票据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确定医疗费为1080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0天=4000元;三、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住院病历,一审法院确定护理期为40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2409元/年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2409元/年÷365×40天=5743元;四、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0天,原告系城镇居民,是黄骅市海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但未提供前三月工资发放情况,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6152元÷365×40日=2866元;五、营养费,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20元/天×40=800元;六、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七、车辆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为14417元;八、公估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鉴定费票据,确定公估费为721元;九、施救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施救费票据,确定施救费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75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郑庆祥负事故全部责任,霍忠良无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依法确定被告郑庆祥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郑庆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97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忠良损失39755元;二、被告郑庆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419元,由原告霍忠良承担1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期间霍忠良提交了黄骅市交警大队委托黄骅市广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黄平鉴损字[2016]第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该起交通事故中英鹤电动汽车损失价值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壹拾柒元整(1441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该价格鉴证结论书存在不合理不合法之处,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确认。一审期间霍忠良提交了黄骅市海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霍忠良在黄骅市海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霍忠良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