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朱泾河、崔仁阳等与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泾河,崔仁阳,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508号原告:朱泾河,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崔仁阳(曾用名崔来根),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兵,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52972590L(1-1)。法定代表人:奚茂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泾河、崔仁阳与被告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泾河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泾河、崔仁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工程款134.8万元及承担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全部清偿止的利息(暂总计136万元);2.请求确认原告就其承建的工程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被告建鑫公司将其二期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作了结算,确认被告截止2016年元月12日欠原告246.8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134.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建鑫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建鑫公司与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二期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建英公司。建英公司将其所承包的上述工程外脚手架搭拆及模板、砌筑、混凝土、钢筋工等分包给朱泾河、崔仁阳实际施工。朱泾河、崔仁阳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现二期厂房工程已施工完毕,二期办公楼工程仅完成了基础定位放线,后因建鑫公司资金发生困难,未继续二期办公楼建设工程。2016年元月12月建鑫公司向朱泾河、崔仁阳出具书面欠条,载明:欠朱泾河、崔仁阳二期工程款246.8万元。诉讼过程中,2017年6月16日,建鑫公司、建英公司与朱泾河、崔仁阳签订《解除(终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分包合同三方协议〉》,约定解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已施工完成的工程由建鑫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朱泾河、崔仁阳直接结算给付,二者于2016年元月12月对完成工程的中间结算继续有效;另确认建鑫公司尚欠朱泾河、崔仁阳工程款134.8万元及自2016年元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今的利息115487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泾河、崔仁阳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被告建鑫公司二期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的事实清楚。2017年6月16日,建鑫公司、建英公司与朱泾河、崔仁阳签订《解除(终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分包合同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协议中确认建鑫公司尚欠朱泾河、崔仁阳工程款134.8万元及自2016年元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今的利息115487元,本院也予以确认。现建鑫公司未履行给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朱泾河、崔仁阳诉请被告建鑫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但在上述约定的工期内,因建鑫公司的资金发生困难,导致完成部分工程后处于停工状态,2017年6月16日发包方、承包方、实际施工人协议解除合同,实际施工人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故朱泾河、崔仁阳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泾河、崔仁阳工程款134.8万元及工程款利息115487元,并自2017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工程款利息至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朱泾河、崔仁阳就承建的被告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二期厂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34.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20元由被告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文娟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被告建鑫公司与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建设合同关系;2.2016年元月12月建鑫公司向朱泾河、崔仁阳出具书面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2017年6月16日,建鑫公司、建英公司与朱泾河、崔仁阳签订《解除(终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分包合同三方协议〉》,证明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解除合同,并确认欠工程款的事实。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