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4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素娜与被告魏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娜,魏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980号原告:张素娜,女,汉族,1986年2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闵,男,汉族,1963年5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芹,女,汉族,1967年7月30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佳铭小区*座***室,系魏闵之妻。原告张素娜与被告魏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素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被告魏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娜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0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692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302.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4月11日,因被告与原告发生语言争执而拳打脚踢,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丈夫前往问询原因时,被被告手持刀具砍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被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刑八个月。原告被被告打伤,经西安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钝挫伤、视神经损伤、全身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16天,产生急救费150元、住院医疗费8071.98元。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产生2980.7元医疗费。2017年1月23日,原告伤情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魏闵辩称,2016年4月11日原告指着被告鼻子又打又骂,并将被告脸上多处抠伤,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动手在原告脸上打了一拳,事后原告纠集多名社会闲杂人员围攻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医疗费用真实性存在质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4月11日16时许,因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厮打中被告在原告脸上打了一拳,打到了原告的眼睛。后原告带其丈夫及亲属找被告争辩,在此过程中矛盾升级,魏闵持刀砍伤原告丈夫右前臂,构成轻伤二级。本院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陕0103刑初5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魏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二、被告魏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红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265.44元,扣除已付过的19000元,剩余27265.44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红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4月11日张素娜前往西安市第九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市九院)就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钝挫伤、视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6年4月27日,共住院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071.98元、救护车及担架费用150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一周,注意用眼卫生;口服精神营养药、眼药;眼睛情况可眼科门诊随诊;1周后复诊;不适随诊。后张素娜在西安市第四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广仁医院)复诊并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用2980.7元。2017年1月23日,西安市公安碑林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张素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鉴定费用800元。原告张素娜经营出租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关于重新核实出租汽车月评定税额的通知显示,其驾驶的普桑车辆月核定营业额为12230元,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张素娜与雇佣司机对班开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刑事审查卷宗、碑林分局鉴定通知书、西安市第九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市九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西安市第四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广仁医院)门诊病历、收费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行驶证、驾驶证、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关于重新核实出租汽车月评定税额的通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原、被告作为邻居,因为日常琐事发生矛盾,采取了吵架、打架等方式处理,造成了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同时被告为其不理智的行为付出了拘役八个月的代价。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27日在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071.98元、救护车及担架费用1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参照2016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张素娜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6天*30元=480元、护理费16*120=19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营养费因无明确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闵对原告张素娜在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复诊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门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2980.7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系普桑出租车经营者、亦为对班倒班司机,依据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关于重新核实出租汽车月评定税额的通知核定的营业收入12230元/月,日收入为12230元÷30天=407.67元,对原告张素娜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的一周共23天*407.67÷2=4688.21元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素娜住院医疗费8071.98元、门诊医疗费2980.7元、救护车及担架费用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8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688.21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合计19890.89元。二、驳回原告张素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8元,原告张素娜负担74元,被告魏闵负担334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洋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人民陪审员 傅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