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时济与张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时济,张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565号原告:马时济,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张秀华,女,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马时济诉被告张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青、人民陪审员吴小蕊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时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时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邻里关系,2015乃12月3日,被告称遇到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并承诺一年内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马时济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张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张秀华向原告马时济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张秀华向原告马时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间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本院认为,原告马时济与被告张秀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时济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10元由被告张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洁审 判 员 顾 青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