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26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侯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1031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全,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侯某,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陈某与被告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2015年9月8日前被告使用原告的广发银行透支卡透支原告1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协议离婚,约定被告透支原告的1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侯某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均已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称其在广发银行办有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54,消费额度为8000元,2014年被告拿走原告的信用卡一直循环使用,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透支的款项尚未清偿,中间还有滞纳金,一共10000元,离婚时双方就约定该款由被告偿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给,再者2015年9月8日前原告并未使用过这张信用卡,信用卡欠的钱原告已经还清。本院查明,原告持有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54,建档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信用额度为8000元,该卡自首次使用起一直处于使用状态,首个账单周期(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7日)应还总额为7010元,在首次还款到期日未足额清偿欠款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该信用卡,第12个账单周期(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17日)应还总额为5835.97元;在第13个账单周期(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17日)内共计还款5850元,该期应还总额为42.45元;第14个账单周期(2015年7月18日-2015年8月17日)应还款总额为80.45元,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6日;在第15个账单周期(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17日)内于2015年9月7日产生滞纳金20元、零售利息1.21元,2015年9月16日还款100元,该期应还款总额为1.66元;在第17个账单周期(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1月17日)内偿清之前使用所欠款项并滞纳金等。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陈某与被告约定“男方向女方父亲陈永德借款伍万元,向闫美美借款叁万元,向陈永青借款贰万元,向陈某借款壹万元,女方广发银行透支卡透支壹万元,总计壹拾贰万元整,全部由男方偿还,男方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涉案10000元钱,实际上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婚内所生债务的一种内部处分,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该部分内容实际是双方对此所达成的合意,双方均应依此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钱,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方广发银行透支卡透支壹万元,由男方偿还,男方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足见被告是认可且自愿偿还该10000元的,依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可知,在双方离婚时即2015年9月8日前涉案信用卡总计应还款总额(含往期及当期)为101.66元,并非10000元,双方在此情况下仍做此约定,可以说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对该10000元约定的本意应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该10000元,而非给付广发银行。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即2016年5月30日早已届至,在原告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拒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行辩解的权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龙代理审判员  王怀强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腾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