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国泰、高丽因与被上诉人穆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国泰,高丽,穆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国泰,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盐湖区解放。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丽,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盐湖区,系邵国泰之妻。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鑫,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羽,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湖区人民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国泰、高丽因与被上诉人穆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64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邵国泰、高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鑫,被上诉人穆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效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邵国泰、高丽的上诉请求为:1、原审审判程序违法;2、上诉人邵国泰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穆羽答辩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另根据邵国泰在原审答辩状的意见,可以认定其出具欠条并非职务行为。穆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2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7月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邵国泰经营博物馆,从原告处购买铜镜等货物,欠原告货款125000元,于2015年7月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穆羽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125000.)欠款人:邵国泰2015年7月”。条据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该款作为借款,约定月息1.5分;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高丽辩称的该笔货物系被告邵国泰个人经营所用,并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亦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邵国泰欠原告货款125000元属实,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被告邵国泰、高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邵国泰、高丽归还货款1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原审判决:被告邵国泰、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穆羽货款1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40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穆羽在原审起诉时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上诉人邵国泰、高丽在原审答辩状中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欠款系邵国泰欠原告货款才由邵国泰出具了欠条。根据二上诉人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表示,如果被告方认为是买卖合同,则原告仍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2.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邵国泰、高丽以穆羽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要求原审法院给予其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当庭告知其在15日内提交证据,逾期则视为无证据。另查明,上诉人主张邵国泰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其在二审中递交了一份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公司真实存在。该登记信息载明,山西国泰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丽,公司股东为邵国泰,高丽。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还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以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上诉人则以双方无借贷事实,涉案欠条因欠付货款由上诉人出具。原审庭审中,基于上诉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给予上诉人15日举证期限。因此原审审判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邵国泰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二上诉人在其答辩状中认可邵国泰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货物,因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由邵国泰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根据该自认事实,应当认定本案欠款系个人欠款,而非公司欠款。基于上述认定的理由,上诉人主张的职务行为不能成立。上诉人二审中还提交了企业登记信息,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邵国泰、高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拂晓审判员 赵武平审判员 兰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