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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3567何琼与王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琼,王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4民初3567号 原告:何琼,女,1973年9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春,南通市通州区北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燕,女,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系被告王燕丈夫),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1457382096),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东河村街心花园边。 负责人:陈时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颖,该公司职工。 原告何琼与被告王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春、被告王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89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王燕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琼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王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王燕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7时44分,被告王燕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镇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镇中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站在该路口的原告何琼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琼受伤。同年8月28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847201603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琼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燕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8元、转账支付5800元。 事故后,原告多次至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8月23日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上海长征医院闸北分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3日出院。 2017年3月2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鉴定后于同年4月6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何琼因右膝关节内紊乱,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破裂,××,左膝关节内紊乱;其右侧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何琼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被告王燕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何琼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2016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7692元,2016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9857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转账记录、本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739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的用药及费用明细,直接核减不当,且核减的金额亦无依据,其辩称要求扣除1609.68元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6230元。5.残疾赔偿金14247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093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1560元。上述损失合计1795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被告王燕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比例,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被告王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6618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琼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琼损失59586元。 三、原告何琼返还被告王燕6618元。 综合上述一、二、三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向原告何琼支付172968元(款汇:中国银行海门支行;户名:何琼;账号:62×××12);向被告王燕支付6618元(款汇:中国建设银行海门支行;户名:王燕;账号:62×××67)。上述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何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代理审判员  黄清清 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薛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