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颜某与黄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2,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3,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4,女,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上诉人颜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颜某、黄某1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郴民一终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桂阳法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黄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5)郴民一终字第98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湘1021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某,被上诉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桂阳县城郊乡新澄村枫木组的房屋和原桂阳县运输公司集资房为颜某与黄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的份额;2、对黄某1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给予制裁;3、二审诉讼费由黄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桂阳县城郊乡新澄村枫木组房屋的产权认定不清。1、桂阳县房产管理局1999年5月17日核发的该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依据桂阳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书、桂阳县公安局公路派出所公路两侧申请建房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出让合同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确认了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某1。桂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5日颁发的该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了土地使用权人为黄某1。2、桂阳县人民法院(2012)桂法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认定黄某1在贷款时以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枫木组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颜某以妻子的名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证人徐某1、李某能够证实黄某1与颜某于1996年底便同居生活。证人成某、徐某2能够证实1996年至1998年期间,黄某1与颜某多次一起到枫木组联系购地事宜,枫木组的自建房的购地款、工程款及办证款均由双方共同交付。4、颜某提交的门面租赁合同,均以黄某1和颜某作为甲方签名,亦说明该房系两人的共同财产。二、一审法院对桂阳县运输公司集资房的产权认定不清。1、黄某1的父亲黄福生于1987年6月30日从桂阳县运输公司调入桂阳县交通局,在1995年集资建房时,黄福生已不是运输公司的职工,不具有集资建房的资格。黄某1既是桂阳县运输公司的职工,又是无房户,具有集资建房的资格。2、《集资建房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内部职工预交2.5万元,外部集资建房人员预交3万元。黄福生的第一笔集资款是按内部职工预交了2.5万元,如果是由黄福生集资,其应该预交3万元。3、1998年9月2日,黄某1就该房屋申领了房屋登记权证,明确了购房人为黄某1及颜某。三、黄某1隐瞒存款及债权,应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黄某1多次伪造证据,妨碍民事诉讼,应给予处罚。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辩称:颜某主张其与黄某1于1996年同居不是事实,当时颜某还未与其前夫离婚。颜某主张黄某1转移了存款,该主张与本案无关,且颜某在一审中亦未提起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对颜某与黄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桂阳县运输公司集资房一套、桂阳县城郊乡新澄村枫木组房屋一栋及湘L×××××小轿车一辆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颜某与黄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0年后,黄某1只身到郴州发展事业。2006年后,黄某1与颜某正式分居生活,加上生活中发生一些误解,双方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颜某遂于2011年9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登记在黄某1名下的运输公司集资房一套、枫木组房产一栋及湘L×××××小轿车一辆。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5日作出(2011)桂法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对颜某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主张,则以颜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驳回。颜某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并告知颜某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可另案诉讼。1995年,原桂阳县运输公司决定在原××关镇××号由职工全额集资建房,由于黄某1的父亲黄福生原系该公司经理,但当时黄福生已调入桂阳县交通局办理了离休手续,桂阳县运输公司同意黄福生参与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双方于1995年11月2日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黄福生按协议要求分批交纳了购房款45000元,并于1997年入住新房。颜某于2000年12月25日也交纳了10000元购房款。1998年9月2日,黄福生之子黄某1就上述房屋申领了房屋登记权证。1995年4月26日,湖南省桂阳县新建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在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1,注册资本为3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汽车、摩托车配件、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其他副食品销售、全车维修服务。1997年4月9日,该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和法人、注册资金、经济性质均未改变,只是经营范围进行了扩大。根据该公司1997年度提交桂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年检报告书载明,该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为黄某1入股10万元,所占股份比例33.33%,黄某4入股5万元,所占股份比例16.67%,黄某2入股4万元,所占股份比例13.33%,黄某3入股3万元所占10%,颜某入股4万元,所占股份比例13.33%,刘代菊、谢美玉分别入股2万元,所占股份比例为6.67%,当年公司出现亏损,亏损原因是由于公司投资建厂房,住宅综合楼、经营管理不力等原因。1996年黄某1作为桂阳县新建实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在原××××村枫木村民小组购买了一宗建设用地,办理了相关合法手续。1997年4月11日的桂阳县国土局(1997)政土字第0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为桂阳县新建实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名称:新建厂房、住宅,批准用地面积为863m2,四至见征地红线图,有效期为1997年4月-1998年12月。桂阳县新建实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开始建设,到1998年6月完成一栋集厂房和住宅三层楼房。期间颜某与黄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17日,黄某1将该栋房屋登记产权在自己名下,房产证编号为桂阳房权证桂阳县字第××号,房屋共三层,一层为门面共428.62m2,二层为厂房共483.20m2,三层为住宅共530.66m2。2007年7月13日,黄某1因向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而将该栋房屋抵押至今,2008年11月26日黄某1又向该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均未偿还。2012年9月24日,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黄某1未还上述借款共50万元为由,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2日就该案作出(2012)桂法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载明黄某1的上述银行贷款是“以其(黄某1和颜某)共同财产位于枫木井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0××54)”作抵押担保的,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黄某1偿还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共计70余万元,颜某对其中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1并未对该案提出上诉或异议,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阶段。2009年10月20日,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黄某1名义初始登记落户了一辆湘L×××××小轿车。但黄某1辩称该车实际上不是他的,现一直由别人在使用,桂阳县人民法院无法查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两处房产和车辆一台是否作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原桂阳县运输公司的房产。颜某在与黄某1离婚诉讼中主张该处房产是其与黄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提供了有关证据,但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都认为颜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处房产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而在本案中,颜某仍然是基于离婚诉讼中的证据主张该处房产是其与黄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然而颜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仍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且黄某1提供了双方再婚之前其父母就已经交纳45000元购房款及以其父亲名义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了该房产在双方婚前已经形成,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婚前财产,黄某1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颜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故不能认定该房产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颜某要求分割该房产的主张,不予支持,但颜某为此交纳了10000元购房款,证据确实,黄某1占有该房产,应退还颜某所交纳的10000元购房款。关于桂阳县城郊乡新澄村枫木组的房产。该房产是1996年黄某1作为桂阳县新建实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原××××村枫木村民小组购买一宗建房用地,并于1997年4月11日在桂阳县国土局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取得了用地面积为863m2用于该公司新建厂房、住宅、用地审批手续,该房子于1997年4月动工建设,到1998年6月建成一栋一楼是门面,二层为厂房,三层为住宅的三层楼房。××××年××月××日,颜某与黄某1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9年5月17日,黄某1以桂阳新建实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申办房产手续,桂阳县房产局将该房产登记在黄某1的名下。从该房产的土地取得和批准建设,到建成竣工,结合1997年度桂阳县新建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年检报告书,均证明了桂阳县新澄村枫木组村民小组处房产是以桂阳县新建实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家族企业名义兴建,虽然该房产登记在该家族企业桂阳新建实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1的名下,但该房产从建设用地的取得和实际施工建设等确定房产权属实质性要件,认定为该争议房产为黄某1、颜某及黄某2、黄某3、黄某4的家族企业桂阳新建实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更为妥当。当然黄某1享有该公司33.33%股份,颜某享有13.33%的股权,双方所享有股权共计46.66%,也就意味着享有对该房产的所有权为46.66%,对这部分所有权的份额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如何处理“夫妻公司”及夫妻对公司享有的股权的有关规定,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约定公司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处理。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中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约定“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应属于共同财产,故双方共同享有的枫木组房产46.66%产权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关于湘L×××××小汽车。机动车是特殊的动产,对于权属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也是需要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湘L×××××小轿车于2009年10月20日登记在黄某1名下,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该登记具有公信力,且没有其他人提出该财产所有权争议,故可以认定该车辆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至于黄某1辩称该车实际属志凌公司所有,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某1与志凌公司有何约定,不影响对该车辆所有权人的认定。综上,颜某要求对位于桂阳县城郊乡新澄村枫木组的房产证号为00××54房产属于颜某与黄某1夫妻共同享有的46.66%产权份额及湘L×××××车辆进行分割,应予支持。但该房产现因双方共同债务已抵押给银行,该债务纠纷已通过诉讼判决并正在强制执行中,因此目前尚不清楚该房产的剩余价值,只能确认双方对所享的46.66%产权份额各占一半份额。对于湘L×××××车辆,因该车现并不由黄某1在使用,无法核实其价值,也只能确认双方各占一半份额。颜某要求分割位于原桂阳县运输公司房产,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颜某交纳的购房款10000元,应由黄某1返还。对于黄某1主张婚姻关系存续基期间尚有共同债务400余万元,因无法核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黄某2、黄某3、黄某4要求确认座落于桂阳县城郊乡新澄村枫木组的房产为桂阳县新建实业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位于原××××村枫木组的房屋一栋(现登记在被告黄某1名下的房产证号为00××54号)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家族企业桂阳县新建实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告颜某按股份享有对该房产13.33%所有权份额,被告黄某1按股份享有33.33%所有权份额,原、被告共享有的该房产的46.66%所有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各占一半份额即原告颜某享有该房产23.33%所有权份额,被告黄某1享有该房产权23.33%所有权份额;二、登记在被告黄某1名下的湘L×××××小车一辆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三、由被告黄某1返还原告颜某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黄某2、黄某3、黄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9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颜某提交的桂阳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证明,不能证明桂阳县新建实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不予采信;桂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没有说明原桂阳县运输公司的房屋的产权情况,不予采信;桂阳县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桂阳县房屋契证、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审表,颜某在原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对其证明方向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后一并评析。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桂阳县运输公司的集资房位于桂阳××××单元402。1998年6月15日,黄某1作为购房申请人向桂阳县运输公司申请购买一套公有住房。1998年8月5日,黄某1作为购房人与桂阳县运输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1998年9月2日,黄某1以其与颜某的名义向桂阳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核发房屋登记权证,该局于1998年9月4日签署同意发证的意见。根据桂阳县运输公司2011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该集资房总价为58592.58元,黄福生于生前交纳了45000元,余款13592.58元,由黄某1于2000年8月25日交纳800元,剩余12792.58元,由桂阳县运输公司于2000年12月25日从黄某1的买断工龄款中抵扣。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桂阳县城郊乡新澄村枫木组的房屋是否应作为黄某1、颜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均分;2、原桂阳县运输公司的集资房是否应作为黄某1、颜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均分。关于焦点一。颜某主张桂阳县城郊乡新澄村枫木组的房屋登记在黄某1名下,该房屋应归黄某1与颜某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不具有代表不动产物权的功能,其作用仅是证明证书所载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曾经发生,至于证书的有无和存在与否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因此,在诉讼中,不动产权属证书仅具有证明作用,在有其他证据证明不动产实际权利状态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确认实际权利状态。本案中,桂阳县新建实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4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颜某为该公司股东。1996年黄某1代表该公司在桂阳县城郊乡新澄村枫木组购买一宗建设用地,1997年4月11日的桂阳县国土局(1997)政土字第0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为桂阳县新建实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房产于1997年4月开始建设,到1998年6月建成一栋一楼是门面,二楼是厂房,三楼是住宅的三层楼房,而黄某1与颜某于××××年××月××日才登记结婚。虽然该房产于1999年5月17日登记在黄某1名下,但从该房产建设用地的取得、实际施工建设情况以及桂阳县新建实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组成、出资情况来看,该房产认定归桂阳县新建实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为宜,黄某1、颜某对于该房屋的权利,可以依法确认其享有的份额。颜某主张该房产应作为其与黄某1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均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颜某亦是基于桂阳县运输公司的集资房登记在黄某1、颜某二人名下,主张该房屋应由二人均分。虽然该房屋系以二人名义申请办证,但是以黄某1的父亲黄福生的名义集资购买,集资建房协议书亦是以黄福生的名义签订,在黄某1与颜某结婚前,黄福生已经交纳了45000元购房款,现黄某1的母亲仍住在该房屋,故该房产不宜直接认定为黄某1与颜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黄某1、颜某在婚后共同交纳了剩余购房款,且房屋登记权证亦是以二人的名义申办,故该房屋认定为黄某1的母亲与黄某1、颜某三人共同共有更为妥当。因共有人对各自享有的份额并无约定,本院推定黄某1的母亲与黄某1、颜某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因颜某对该房屋亦享有份额,故黄某1无需再返还购房款给颜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位于原桂阳县城郊乡新澄村枫木组的房屋一栋(现登记在被告黄某1名下的房产证号为00××54号)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家族企业桂阳县新建实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告颜某按股份享有对该房产13.33%所有权份额,被告黄某1按股份享有33.33%所有权份额,原、被告共享有的该房产的46.66%所有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各占一半份额即原告颜某享有该房产23.33%所有权份额,被告黄某1享有该房产权23.33%所有权份额;二、登记在被告黄某1名下的湘L×××××小车一辆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二、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上诉人颜某对桂阳县解放路18号1幢1单元402房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四、驳回上诉人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黄某2、黄某3、黄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合计7800元,由上诉人颜某负担3900元,被上诉人黄某1负担3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艳飞审 判 员 欧旭敏审 判 员 雷 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 扬书 记 员 段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