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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执异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某明、玄绪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明,玄某禄,李某鹏,王某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异155号案外人:李某生,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申请执行人:赵某明,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玄某禄,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执行人:李某鹏,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被执行人:王某元,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在本院执行赵某明与玄某禄、李某鹏、王某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某,案外人李某生对本院执行的玄某禄名下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新宇北路以西新生活家园的82号楼2-402房屋一处及车库一处(以下称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某生称,岱岳区法院在执行赵某明与玄某禄、李某鹏、王某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某,以(2012)岱执字第1073号之一、10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置,严重侵犯李某生合法权益。2015年5月20日,玄某禄与李某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因玄某禄累计欠李某生工程款126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李某生给付玄某禄现金14万元,并由玄某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玄某禄已将案涉房产抵账卖给李某生并完成交接,房产有关手续亦交给李某生。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妥,玄某禄已将案涉房产实际交付李某生占有,该房产为李某生的合法财产,而非被执行人的财产,为此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赵某明称,一、李某生与被执行人玄某禄恶意串通,伪造案涉房产的买卖。李某生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岱岳区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期间李某生没有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此不符合常理。二、李某生称案涉房产交易系为抵顶玄某禄所欠李某生的工程款126万元,约定房款为140万元,李某生另支付了玄某禄14万元现金的房款,为此李某生提交了玄某禄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欲以证实。李某生的以上异议主张事项均有悖于常理,且其亦未提供其它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玄某禄与李某生关于案涉房产的交易不是事实,亦无证据证实李某生已经实际占有了案涉房产,故请求驳回其异议。被执行人玄某禄称,同意并支持李某生的异议请求。房款14万元,一部分给赵某明了。被执行人李某鹏、王某元无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原告赵某明诉被告玄某禄、李某鹏、王某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岱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被告玄某禄所欠原告款1777044元,被告玄某禄于2012年1月12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余款1477044元及相应利息于2012年6月12日前付清。二、如被告玄某禄到期偿还欠款本息,则本案的诉讼费、赵某明聘请律师的法律服务费104000元由赵某明承担。三、如被告玄某禄到期未能偿还,则以1777044元为基数,每月按照18‰支付利息,每日按照1‰支付违约金,支付期限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赵某明聘请律师的法律服务费104000元。四、被告李某鹏、王某元对上述被告玄某禄的欠款本息、违约金、迟延履行金、本案的诉讼费及赵某明聘请律师的法律服务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原告赵某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2)岱执字第1075号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某,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玄某禄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新宇北路以西新生活家园82号楼2-402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高××号)及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新宇北路以西新生活家园1号车库822-209车库(不动产权证书号:高039300号),并于同日向济南市房产交易某某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2)岱执字第1073号之一、10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本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玄某禄的上述案涉房产。2017年1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玄某禄送达上述拍卖房产的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李某生对本院裁定拍卖的案涉房产提出异议,主张已以抵顶工程款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了该房产并已实际占有,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执行措施,并提供以下证据:一、甲方署名为玄某禄、乙方署名为李某生、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的关于案涉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第一条载明:乙方长期给甲方施工,近四年来甲方资金困难,工程款不能按时结算,使乙方拖欠农民工资;合同第二条载明:甲方自愿将房屋按市场价140万元顶账卖给乙方,乙方再付甲方现金14万元,过户费用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二、落款人署名为玄某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的《证明》。载明:2015年5月20日前壹佰贰拾陆万元工程款全清,收到现金壹拾肆万元正。三、房屋所有权人为玄某禄的济房权证高字第××号及济房权证高字第××号的产权证复印件。案外人李某生提供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上述其异议主张。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核某问题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如符合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以及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等四种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方可予以支持。本案某,案外人李某生未提供本案涉案房产在被查封前已交付其实际占有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对未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无过错的有关证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本院查封案涉房产前已合法占有了该房产及其对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没有过错,因此,本案案外人的异议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某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 辉人民陪审员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冯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