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9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郭刚惠与张成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刚惠,张成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253号原告:郭刚惠,女,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全友,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烈,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胡路25号2幢2单元4-6、4-7、4-8、4-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548222107。负责人:简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系公司员工。原告郭刚惠与被告张成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终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钟全友,被告张成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的代理人杨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刚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25.0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130284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9.05元[原告母亲,(21031元-1330元×12)×10×22%÷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380元,共计228378.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张成烈驾驶渝D**小型轿车行至金兴大道白鹤咀隧道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郭刚惠接触,导致郭刚惠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成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刚惠承担次要责任。郭刚惠先后在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大坪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张成烈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成烈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司愿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的另一伤者已在我司理赔,交强险伤残项下已经赔付了55000元,商业险赔付了41735.58元;原告的合理诉求,我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医疗费认可原告提供票据的金额,车方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申请理赔,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续医费认可2.5万元;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50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100元每天,院外42天认可50元每天,原告在ICU期间的护理费不应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认可12%;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核实是否应当支持以及是否具有养老金;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7时55分许,被告张成烈驾驶渝D**号小型客车,从北碚蔡家沿金兴大道往鱼嘴方向行驶至金兴大道白鹤咀隧道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环卫工人郭刚惠及站在道路中央绿化带旁的环卫工人黎国蓉接触,造成郭刚惠、黎国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成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刚惠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为渝D**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成烈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一致同意商业三者险对鉴定费及非医保医疗费不予赔付,非医保医疗费扣除比例为20%。原告受伤后先在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入住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8天,于2017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致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正规康复治疗,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取出内固定物或者再次手术,不适随访等。原告出院后到医院门诊复查及治疗,自行垫付医疗费1768.21元,出院后并请护工护理6个月,每月支付护理费2800元;被告张成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251.59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坐厕椅、护理垫、颈托等)费196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800元,共计已赔付102014.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7月4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作出了鉴定意见:郭刚惠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5000元左右;伤后的护理时限以100日评定。原告为鉴定花鉴定费235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的月均工资为2722元。原告受伤后,在治疗及休息期间仅被停发一个月工资。原告母亲张礼逊在原告定残时70岁,有四个子女,每月从国家领取养老金1330元。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已赔付另一伤者55000元,交强险医疗及伤残限额仅剩65000元。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10元,人均消费支出为2103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预收收据、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轮椅、坐厕椅等残疾辅助器具票据及收据、护理费收条、工资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亲属关系证明、保单抄件、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成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成烈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张成烈的民事责任。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张成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八十五的赔偿责任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为本案事故车方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65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但对非医保医疗费及鉴定费不予赔付。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成烈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本案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768.21元;被告张成烈垫付91251.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共计103019.8元;2、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需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每天50元,计2900元;4、护理费,住院58天,被告张成烈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88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据医嘱意见,原告出院后的3个月需加强护理,原告请护工护理6个月缺乏依据,故仅认定3个月,每月2800元,计8400元;共计17200元;5、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的生活费(计算10年,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应扣除),为29610元×20×22%+(21031元-1330元×12)×10×22%÷4计133073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张成烈为原告支付了轮椅、坐厕椅、护理垫、颈托等费用1963元;7、鉴定费,原告为鉴定花费2350元;8、误工费,原告治疗及休息期间被停发一个月的工资,参照其受伤前的月均工资2722元计算,计2722元;9、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以上损失总计295828元(取整数)。综上所述,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2958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65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已付10000元,尚欠55000元;其余损失2308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再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78393元[(23082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93019.8元×非医保扣除比例20%-鉴定费2350元)×85%,取整数],由被告张成烈赔偿17811元(230828元×85%-178393元),已赔付102014.59元,抵扣其该承担的受理费571元,多赔付了83633元,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抵扣。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49760元(55000元+178393元-83633元,被告张成烈可就该多赔付部分申请保险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刚惠的损失149760元;二、驳回原告郭刚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原告预交4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张成烈负担571元(已在该被告的赔偿款中抵扣,该被告不用再缴,原告应补缴受理费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儒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