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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某1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刑初7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2017年5月8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西和县公安局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1于2015年08月2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西和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该行于2015年09月17日向被告人杨某1发放卡号×××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人杨某1持该卡在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先后多次透支,累计金额人民币20040.34元,该行于2016年12月02日至2017年02月21日先后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催收,被告人杨某1均未还款。截止2017年03月22日累计本息共计人民币23517.66元。案件侦破后被告人杨某1亲属归还了其所透支的款项及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温州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公安专网甘肃禁毒信息管理系统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西和县支行信用卡催收记录、杨某1信用卡资料、申请发卡人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持卡人信用卡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陇南市分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西和县支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西和县支行信用卡余额表、中国工商银行西和县支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杨某1信用卡办卡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1张;证人杜某、杨某2、杨某3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1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通过亲属积极赔偿了银行的全部损失;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现生有三个孩子,最小的孩子尚未满周岁,家庭经济困难,需要做为家庭顶梁柱的被告人照顾操持家务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中发卡银行为增加业务量办卡时审查不严,仅凭身份证复印件就为被告人办理了信用卡,故发卡行工商银行西和县支行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看守所关于被告人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服从监管、表现好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到案后通过其亲属归还了其所透支的银行信用卡现金及利息,酌定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林审 判 员  成 鹏人民陪审员  吕亚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