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2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何先忠与北京易筑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先忠,北京易筑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2456号原告:何先忠,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北京易筑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3号楼15层1503。法定代表人:徐秀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先忠与被告北京易筑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易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诚诚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先忠和被告易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先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筑公司退还押金3.5万元及质保金24277.1元;2.判令被告易筑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易筑公司承揽装饰装修工作,交由何先忠施工,截至2016年何先忠共交给易筑公司装修工作押金3.5万元及质保金24277.1元,后易筑公司不再向何先忠安排业务,应退还押金及质保金。易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何先忠的诉讼请求。第一,易筑公司只收到过质量保证金3.5万元,未曾收到过押金。第二,质保金支付或者退还的前提是合同解除,经何先忠施工的工程无质量问题且经易筑公司认可并质保期满90天。第三,何先忠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易筑公司造成的损失很严重,已超过何先忠缴纳的质保金,易筑公司曾要求何先忠去业主家中进行二次维修被拒绝,因此,何先忠要求返还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易筑公司与业主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保修期为3年,防水工程保修期至少为5年,但何先忠施工的部分有严重质量问题,有业主处的工程已经严重泡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何先忠向易筑公司支付2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2013年9月6日,何先忠向易筑公司支付1.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另,何先忠提交了高洁、佘宁宁、李泽南、高红云等8家的材料结算单,每张结算单上均载明了材料总金额、3%工程质保金等信息,8张结算单上载明的3%工程质保金总金额为24277.1元。其中,易筑公司员工丁明伟仅在高洁家结算单上签字,该张结算单上工程质保金金额为4038元。易筑公司对丁明伟签字以外的其他7张结算单均不认可。庭审中,易筑公司提交其同袁社文签订的《经济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是该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无任何问题并得到甲方的认可,且在工程保修期结束90日后。易筑公司称其同何先忠签订的合同文本同该份《经济合作协议》一致。何先忠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易筑公司另提交支出凭单、证明等材料文件8份,证明因为何先忠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拒绝进行二次维修,导致易筑公司发生了5.8万元的维修费用。何先忠对该份证据亦不认可,称工程是何先忠做的,但易筑公司发生的维修费用与其无关。高洁家的工程质量问题非何先忠施工范围内;李翠玉家的质量问题系墙体脱落,也与何先忠无关;王学东家工程施工已满5年,未有人通知过何先忠质量存在问题;华贸城工程双方尚未结算过,何先忠亦没有在本案中主张其中的质保金。庭审中,何先忠陈述称其同易筑公司签订过合同,但易筑公司未给其合同,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3.5万元押金即为易筑公司所说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015年后易筑公司即未向何先忠派活,双方口头约定3%的工程质保金在工程满一年后退还。易筑公司认可每项工程中均收取3%的质保金,退还条件是在保修期满,普通工程为3年保修期,防水工程为5年保修期。另,易筑公司未在限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其同何先忠签订的合同,及最后一次向何先忠派活的日期,并称支出证明中签字的业主不能到庭。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何先忠自易筑公司处承包工程,易筑公司向其结算款项,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确认何先忠向易筑公司交纳了3.5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易筑公司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其与何先忠签订的合同书,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条件的陈述。何先忠称自2015年起双方未有合作,易筑公司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核实结果,本院认可何先忠的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目的系对双方在合作期间工程质量的保证,现何先忠与易筑公司自2015年未再有合作,且易筑公司在何先忠所做的每个工程中均收取了3%的工程质保金,故易筑公司应将该3.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给何先忠。关于何先忠主张的8个工程的工程质保金24277.1元,因8张结算单中仅高洁家结算单上有易筑公司的签字,且何先忠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余7张结算单的真实性,故本院仅对高洁家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工程已于2013年完成结算,易筑公司应当返还工程质保金4038元。易筑公司主张何先忠负责的4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支出凭单、证明中虽有业主签字,但业主未能到庭,依法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易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何先忠告知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院对易筑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易筑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何先忠工程质量保证金3.5万元;二、被告北京易筑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何先忠高洁家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038元;三、驳回原告何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由原告何先忠负担241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易筑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牟诚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