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范海波、王云宏与颜世文、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东新村村民委员会、艾相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海波,王云宏,颜世文,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东新村村民委员会,艾相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民终1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海波,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华,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宏,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华,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世文,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东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常文财,主任。原审第三人:艾相林,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上诉人范海波、王云宏因与被上诉人颜世文,原审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东新村村民委员会、艾相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3民初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侵权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各自持有的租用土地协议书及土地转让协议书进行本案诉讼,本案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之间土地权属问题应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为由,作出的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错误,故一审裁定应予撤销,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3民初82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士木审判员 王月光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红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