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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3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滨州市振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丁家口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振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丁家口居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3153号原告:滨州市振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镇办事处黄河四路耿家居委会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7903663644。法定代表人:崔飞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丁家口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文军,该居委会主任。原告滨州市振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林电器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丁家口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家口居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林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家口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林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电器及灯具款共计108530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2389元,实际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2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器及灯具用于其村内建设,但被告因资金短缺拖欠原告电器及灯具款共计108530元,并于2011年10月8日、2012年6月30日分别出具销货收据各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具状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丁家口居委会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2012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器及灯具用于其村内建设,并分别由时任被告支部书记丁秋芬、班子成员丁军华和丁国利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供货总值为108530元。因该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电器及灯具款10853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电器及灯具款10853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其逾期付款,应承担债务利息。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自动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器及灯具款1085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丁家口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振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电器及灯具款108530元及利息(以电器及灯具款1085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至2017年7月26日以不超过32389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计123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506元,由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丁家口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炳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