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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1086号原告:赵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尖山区。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45.29元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在某某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三马路路口处,魏某某驾驶黑JK×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黑J×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赵某某受轻微伤,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某某煤炭总医院救治,赵某某的伤势经临床确诊为:右踝关节外伤伴距腓后韧带、胫舟韧带、胫距韧带损伤、全身多发擦皮伤,共计住院8天,出院后患肢石膏托外固定至伤后3周复查。经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魏某某的车辆尚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因此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赵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魏某某驾车行驶时未取得驾驶资格,故发生损失不在我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应由魏某某自行承担,就原告的诉请项目及金额,在质证环节予以明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在某某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三马路路口处,魏某某驾驶黑JK×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黑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赵某某受轻微伤。赵某某于当日入某某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此期间发生常规检查费400元、CT费2690元、住院医疗费3980.69元、卫材费10.5元、急诊挂号诊查费5元,合计7086.19元。赵某某的伤势经临床确诊为:右踝关节外伤伴距腓后韧带、胫舟韧带、胫距韧带损伤、多发擦皮伤。出院医嘱:继续止痛,对症治疗;患肢石膏托外固定至伤后3周后来院,决定是否拆除石膏;门诊相关科室进一步诊断及诊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608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行车时,未取得驾驶资格,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赵某某与魏某某曾就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但魏某某只为赵某某被损坏的摩托车进行了修理,发生修理费600元由魏某某交纳,未赔偿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故赵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赵某某称不再向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主张给付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另查明,魏某某驾驶的黑J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魏某某,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元(每月4369.58元);2016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48576元(每月4048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55411元(每日154元)。本院认为:黑J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赵某某的人身损害,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作为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12万元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赵某某的人身损失的责任。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应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称被保险人魏某某无证驾驶,其公司不负赔偿义务的辩解,虽然魏某某没有驾驶小型轿车的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但赵某某作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的第三者,请求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魏某某追偿,以此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辩解不能成立。赵某某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7086.19元(含常规检查费400元、CT费2690元、住院医疗费3980.69元、卫材费10.5元、急诊挂号诊查费5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在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赔偿限额内,应由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承担;赵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8天×60元/天=480元,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对此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应由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480元;赵某某按照2016年黑龙江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实际低于此标准亦低于黑龙江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3992.40元(133.08元/天×30天),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对此计算方式及误工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在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限额内,应由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赔偿;赵某某主张按照每天152.09元的标准给付其30天的护理费4562.70元,主张的计算的标准低于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每天154元的标准,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赵某某住院8天系二级护理,考虑其出院后患肢石膏托外固定不便的情况,且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同意按照15天护理期给付其护理费,赵某某主张给付其30天的护理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按照每天152.09元的标准给付其15天的护理费即2281.35元,该费用在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应由某某财险财险某某支公司赔偿;赵某某主张按照每天3元给付其住院8天的交通费24元,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在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应由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赔偿;本案诉讼费不在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赔偿限额内,应由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7086.19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3992.40元、护理费2281.35元、交通费24元,总计13863.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计10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