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5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蔡书银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蔡书银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5606号原告: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4H175D。法定代表人:周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红(系该司员工),男,199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蔡书银,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到家了公司)与被告蔡书银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家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红到庭参��诉讼,被告蔡书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到家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51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原、被告及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原告向卖方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X号X幢X-X房屋;基于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被告应于签订合同时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16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中介服务费6500元,尚欠5100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被告蔡书银未答辩。到家了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熊邦书经公证取得贺建及其配偶刘佳的授权,有权代为办理与诉争房屋出售相关的一切手续,到家了公司在核实真实性后仅复印了《委托书》存档;2.《房��买卖(居间)合同》,拟证明到家了公司已经促成蔡书银与贺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合同约定蔡书银应于签订合同时支付中介服务费11600元;3.《重庆市江北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X号X幢X-X房屋现已过户登记至蔡书银名下,贺建与蔡书银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已实际履行完毕。《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重庆市江北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系证据原件,本院予以采纳。《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载明了诉争房屋具备房地产权证和公证委托书,熊邦书系基于贺建代理人的身份签署该合同,且贺建与蔡书银之间的买卖合同也已实际履行完毕,到家了公司的陈述符合二手房买卖市场一般交易习惯,本院确认熊邦书有权代为办理与诉争房屋出售的相关手续,对《委托书》(复印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贺建、刘佳向熊邦书出具《委托书》,委托熊邦书作为其代理人办理与登记在贺建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X号X幢X-X房屋出售相关的一切手续。2016年10月16日,贺建(甲方)、蔡书银(乙方)与到家了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主要约定:蔡书银向贺建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X号X幢X-X号房屋;该房屋具备的权属证明有房地产权证和公证委托书;该房屋成交价为58万元;蔡书银应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到家了公司中介服务费11600元。熊邦书作为贺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及其代理人”处签名捺印。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X号X幢X-X房屋的所有权人由贺建变更为蔡书银、蔡诗伦。庭审中,到家了公司陈述���蔡书银于2016年10月16日支付了部分中介服务费6500元。以上事实,有《委托书》(复印件)、《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重庆市江北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蔡书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蔡书银、贺建与到家了公司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充分证明到家了公司已促成蔡书银与贺建之间就“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X号X幢X-X房屋”项下买卖合同关系之成立,蔡书银依约应承担支付中介服务费11600元的民事责任。到家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收到蔡书银支付的部分中���服务费6500元,属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到家了公司要求蔡书银支付剩余中介服务费51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书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书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克坤代理审判员 陶 博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饶师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