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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3221冯翠红与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翠红,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221号原告:冯翠红,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仁春,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主要负责人:张家庆,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翠红与被告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翠红及其诉讼代理人姜仁春、被告张军、被告人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1256.28元。事实与理由:1、涉案事实:2016年3月30日8时17分,冯翠红驾驶的电动车与张军驾驶的机动车在东台市东港线发生交通事故,致冯翠红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损失:医疗费8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0元/天=760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误工费150天×150元/天=22515元、护理费(60天+38天)×89.14元/天=8735.72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760元。张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冯翠红医疗费29285.0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冯翠红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期限无异议,误工标准不认可;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标准认可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且应当考虑冯翠红自身体质的参与度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冯翠红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东台立文色织有限公司务工。2016年3月30日8时17分,冯翠红驾驶电动车,乘载其外孙女花雨芊,与张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冯翠红和花雨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冯翠红受伤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审理中,本院委托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冯翠红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冯翠红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60天,其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另查明,花雨芊放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事故发生后,张军垫付了冯翠红29285.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张军驾驶的机动车与冯翠红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翠红受伤,张军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冯翠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为张军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就冯翠红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部分,根据冯翠红、张军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经审核,该项损失认定为29933.01元,人保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部分,人保公司均无异议,分别认定为760元、600元。3、误工费部分,虽冯翠红未能提交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综合其提交的工资单,酌情支持130元/天,该项损失认定为19500元。4、护理费部分,认定为(60+38)天×85元/天=8330元。5、残疾赔偿金部分,冯翠红在企业务工,其按城镇标准主张该项损失,应予支持,认定为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人保公司认为应结合冯翠红体质,考虑参与度,因鉴定意见中已经表述交通事故与其损伤之间构成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费部分,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冯翠红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44927.01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军已经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后,由人保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冯翠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4927.01元,其中给付原告冯翠红117180元(开户行:江苏东台市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冯翠红,卡号:62×××60),返还被告张军27747.01元(开户行:江苏银行东台支行,户名:张军,卡号:62×××64);二、驳回原告冯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3123元,由原告冯翠红负担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537元,被告张军负担1538元(已在其垫付款中扣减,无需另外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颢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