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5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戴小涛、李贯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小涛,男,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环卫工人,聋哑人,住兴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立志,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贯均,男,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文盲,无业,聋哑人,住兴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艾少波,兴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小涛、李贯均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小涛、李贯均及辩护人黄立志、艾少波和手语翻译人员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戴小涛从兴安镇向阳路的一个棋牌社尾随被害人唐某欲抢其财物,在路上遇到被告人李贯均,��叫上他一起跟踪被害人,并表达了一起抢被害人财物的意思,承诺事后分钱给他,当行至兴安镇三台路汽车站对面时,两被告人上前将被害人唐某拦住,欲抢被害人唐某财物,被害人唐某挣脱后跑开,后被害人返回找鞋子,被告人戴小涛、李贯均便对其进行追打,强行将被害人唐某裤子口袋内的3800元现金抢走。事后,被告人戴小涛分得赃款2800元,被告人李贯均分得1000元。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小涛、李贯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小涛、李贯均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小涛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贯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小涛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小涛、李贯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黄立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戴小涛系聋哑人,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减轻处罚。辩护人艾少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贯均犯抢劫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贯均系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戴小涛在兴安县城区向阳路一棋牌社看人打牌,看到了唐某打牌时从身上掏出身上的钱数钱,被告人戴小涛便伺机抢劫,次日凌晨1时许,唐某打牌结束后离开棋牌社,被告人戴小涛便尾随唐某身后,在路上遇到被告人李贯均,便叫上其一起跟踪唐某,并表达了一起抢劫财物的意思,承诺事后分钱给被告人李贯均,当行至兴安镇三台路汽车站对面时,被告人戴小涛、李贯均上前将唐某拦住欲抢其财物,唐某挣脱后跑开,被告人戴小涛、李贯均则在原地未离开,后唐某返回寻找掉落的鞋子,又被被告人戴小涛、李贯均看见,其二人便对唐某进行追打,强行将唐某裤子口袋内的3800元现金抢走。事后,被告人戴小涛分得赃款2800元,被告人李贯均分得1000元。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戴小涛家属为其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3800元,被害人唐某对被告人戴小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小涛、李贯均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院病历、残疾人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唐某人体损伤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戴小涛、李贯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小涛、李贯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戴小涛、李贯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戴小涛、李贯均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戴小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贯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戴小涛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小涛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小涛、李贯均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戴小涛家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赔被害人唐某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戴小涛、李贯均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小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贯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建军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秀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