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刑更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如超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如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995号罪犯陈如超,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信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陈如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67310.2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3年12月23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陈如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2月26日23时许,该犯酒后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同被害人谢某发生争执,该犯持斧头朝谢某头、面、颈等部位猛砍,当场将谢某砍死,后用被子将谢的尸体包住,再用绳打成包裹,将其抛入浉河中。该犯系病犯。民事赔偿未履行。罪犯陈如超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该犯及其亲属无申诉,积极改造,基本能遵守监规狱纪,并能落实《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该犯因精神残疾未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但能自觉搞好个人卫生,保持环境整洁,表现较好。受监狱表扬6次。扣分2次,共扣1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如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如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三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建忠审 判 员 付向红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