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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执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云南寻甸县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执行寸有品、洪海英、寸有宾、洪福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寻甸县农村商业银行,寸有品,洪海英,寸有宾,洪福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29执506号申请人:云南寻甸县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凤梧路。法定代表人罗彬,系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寸有品,男,住所地:寻甸县。被执行人:洪海英,女,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寸有宾,男,住所地:寻甸县。被执行人:洪福瑜,女,住址同上。云南寻甸县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执行寸有品、洪海英、寸有宾、洪福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寻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129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寸有品、洪海英、寸有宾、洪福瑜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寸有宾存款63600元,并查封寸有品名下三辆车。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寻甸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9执50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华云审判员  谷自流审判员  丁路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