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行审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沂源县环境保护局、唐守福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沂源县环境保护局,唐守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23行审204号申请执行人沂源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沂源县城荆山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3493219827C。法定代表人郭栋,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海雪,沂源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唐守福,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申请执行人沂源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源环罚字[2016]第17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举行听证,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雪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唐守福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壹万肆仟元整。2016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源环罚字[2016]第1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冷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壹万肆仟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源环罚申字[2017]第69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源环罚催字[2017]69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及行政处罚事实、程序、依据等方面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源环罚字[2016]第1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形。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沂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源环罚字[2016]第17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纪虎审 判 员 张文梅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