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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4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王思常与茅台镇砂石厂临时料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常,茅台镇砂石厂临时料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82民初4268号原告:王思常,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茅台镇砂石厂临时料场。法定代表人:张永明,男,汉族,1967年11月30日出生,现住遵义市。原告王思常与被告茅台镇砂石厂临时料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王思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工资103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放炮施工合同,原告负责购买炸材、钻孔、放炮、清山等事宜。后经结算差欠原告工资1038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4月30日付清,逾期,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为保障原告权利特诉如上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茅台镇砂石厂临时料场未办理工商登记,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思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88.00元,退还原告王思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光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