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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与杨同建、杨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杨同建,杨树山,王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12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驻东营市河口区海康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1648403214。法定代表人:许家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山,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职工。被告:杨同建,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梁家村村民,现住。被告:杨树山,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梁家村村民,现住。被告:王金龙,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梁家村村民,现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与被告杨同建、被告杨树山、被告王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同建、被告杨树山、被告王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同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20.78元及利息6385.04元(截止2017��6月23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等;2.被告杨同建承担因追索此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被告杨树山、被告王金龙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杨同建以购农资为名,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1日,借还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该借款合同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及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借款人于2015年10月28日自助借款15000元,2016年9月27日到期;于2015年11月1日自助借款10000元,2016年9月30日到期;于2015年11月3日自助借款15000元,2016年10月2日到期;于2015年11月13日自助借款10000元,2016年9月12日到期。上述贷款到期后除归还小部分资金外,剩余本息至今未还。该借款由被告杨树山、王金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杨同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20.78元及利息6385.04元(截止2017年6月23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被告杨同建、被告杨树山、被告王金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贷款合约基本信息4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业务凭证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待证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同建、被告杨树山、被告王金龙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借款人被告杨同建可以在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8,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该借款由被告杨树山、被告王金龙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同建于2015年10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7日;于2015年11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30日;于2015年11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借款到���日为2016年10月2日;于2015年11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同建于2017年5月4日偿还利息0.88元,于2017年5月8日偿还本金20.24元、58.98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同建、被告杨树山、被告王金龙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同建提供借款后,被告杨同建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足额还款,被告杨树山、被告王金龙亦未对被告杨同建未清偿部分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同建偿还借款本金49920.78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要求被告杨树山、被告王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树山、被告王金龙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同建追偿��被告杨同建、被告杨树山、被告王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同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借款本金49920.78元及截止2017年6月2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6385.04元;二、被告杨同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9920.7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135%计算)、复利(计算方式:以本项逾期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9.135%计算);三、被告杨树山、被告王金龙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树山、被告王金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同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杨同建、被告杨树山、被告王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颖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