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6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与张敏江朝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张敏,江朝华,重庆新红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2民初16149号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6号2幢1单元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6865019P。负责人:罗礼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艺灵,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江朝华,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新红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南园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66438607L。法定代表人:朱玉伦,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诉被告张敏、江朝华、重庆新红阳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敏、江朝华、重庆新红阳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敏、江朝华、重庆新红阳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240元,减半收取6120元,由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负担。审判员 陈 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