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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高胜利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石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高胜利,石坚,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1幢13层西区。负责人:纪建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企洋,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胜利,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万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坚,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7层、31层。法定代表人:李巧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坚,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太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胜利、被上诉人石坚、被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山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太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企洋,被上诉人高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万亿,被上诉人石坚、被上诉人太平人寿山西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太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8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被上诉人高胜利21673.40元.对原判决多判的15750元,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将上诉人高胜利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予以认定和支持,并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有以下几点:一、车辆贬值损失费依法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范围,但是原审判决却违背法律规定,对此损失予以认定并判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系明显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为:1、车辆维修费:2、车载物品的损失费:3、车辆施救费:4、车辆重置费:5、合理的停运损失;6、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上诉人认为,最高院司法解释采取列举的方式作出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应当严格遵循,不可僭越。贬值损失费未列入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这是法律规定。但是原审判决却置法律规定而不顾,对贬值损失予以了支持,这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委托鉴定机构对贬值损失作出评估的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案涉鉴定机构在鉴定中违背最基本的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原审判决采信该证据系明显的程序违法错误。贬值损失法律规定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范围,但是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却未予释明,仍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行为本身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错误。其次,案涉鉴定机构应知法律规定对贬值损失,未列入赔偿范围,仍接受委托进行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三项“鉴定用途不合法”不予受理之规定。再次,认真审查该份鉴定意见书的核心内容所谓的“评估技术报告”,就是到了几个二手车行,询问了“季总”,“杨总”“王总”该车修理后的价格可能损失。上诉人认为,这样的鉴定方式简至就是“傻子问价”,缺乏最基本的鉴定技术程序规范,对影响车辆售价的市场供求、换代价差、原厂配件更换等因素根本未予评判和考虑。这样的鉴定意见怎么能作为证据使用并被采信?最高院正是基于贬值损失鉴定技术性要求较高,鉴定机构操作不规范、任意性较大等因素,明确排除了贬值损失的赔偿。因此,原审判决错误明显,依法应予改判纠正。三、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内容,原审判决判由上诉人承担,存在明显的合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法条确立了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保险公司的“合同赔偿”原则。本案原告诉求的贬值损失根本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合同条款加以证明,但是原审判决仍就该损失判由上诉人承担,系明显的合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高胜利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车辆贬值损失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事故车辆维修后虽可正常使用,但是驾驶性能、安全性、使用寿命均会受到影响,甚至部件存在功能性和隐蔽性破坏,不可能通过修理来恢复。而本案中答辩人的车辆系刚购买的新车,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程度十分严重。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其中恢复原状,不仅包括财产外观的修复,还包括对财产使用性能、内在价值的复原,无法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状态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的车辆损失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程序是合法的,且鉴定目的是对车辆所有人的赔偿。鉴定目的是合法的,至于上诉人辩解鉴定用途不合法,是为了逃避自己的赔偿责任;三、车辆贬值损失属于上诉人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上诉人辩解,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确立了“合同赔偿原则”。该约定明显属霸王条款,系为逃避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系无效条款。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坚及太平人寿山西公司对太平财产太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异议。高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32962元、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及鉴定费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石坚驾驶被告太平人寿山西公司所有的晋晋A×××××型客车,沿运城市盐湖区魏南街运中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魏南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高胜利驾驶的晋晋M×××××型客车发生相撞,形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运城瑞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花费32962元。被告石坚驾驶的晋晋A×××××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太原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石坚驾驶被告太平人寿山西公司所有的晋晋A×××××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太原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止。2016年5月1日,被告石坚驾驶被告太平人寿山西公司所有的晋晋A×××××型客车,沿运城市盐湖区魏南街运中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魏南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晋M×××××型客车发生相撞,形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802520116008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石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22日原告在运城市瑞盈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车辆花费32962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晋晋M×××××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运城市德凯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中院的委托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运市德评字(2016)第032号车辆贬值损失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车辆贬值损失为20000元,鉴定花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车辆维修费32962元,贬值损失20000元,3、鉴定费2500元,共计55462元。因被告石坚驾驶被告太平人寿山西公司所有的晋晋A×××××辆在被告太平财产太原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太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原告的剩余损失53462元,因被告石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太平财产太原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423.4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太平人寿山西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太原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太平人寿山西公司作为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太平财产太原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对其承保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太原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太平财产太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发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已向被告太平人寿山西公司尽到了合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及贬值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车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胜利各项损失37423.4元;二、驳回原告高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最主要的争执焦点是原审原告高胜利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能否予以支持。毋庸讳言,关于这个问题,我国现行法律确实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作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民法通则的该条规定完全可作为当事人请求车辆贬值损失的一个基本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应予以支付。理由如下:首先,车辆贬值损失是一种因侵权造成的客观财产利益损失,原审原告的车辆本身价值较大,且从购买之日到事故发生之时仅使用了一年,基本仍属于新车。而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害后果比较严重,车辆维修费花费数万元。通常情况下,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的车辆修复后,即便可以继续使用,但其使用价值必然会受到影响,往往出现故障率升高、密封不好等问题,舒适性、安全性、耐用性均有一定程序的下降。并且汽车交易市场对于有事故之汽车,估价必较无事故者低;其次,车辆贬值损失是侵权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车辆价值减损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而不是自然使用和磨损所致,更不是交易贬值损失。该损失在事故发生后就客观存在,是车辆本身固有价值的减少,不因车辆是否出卖而改变。所以本案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当予以考虑。关于损失的鉴定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该鉴定是严格依照鉴定程序进行的,至于鉴定机构如何进行该鉴定,自然有其专业的操作流程,而不是由当事人来决定该如何鉴定。在当事人没有法定的理由反驳或者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就完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合法依据。另外,上诉人以保险合同约定免除其赔偿贬值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太平财产太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林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高军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介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