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时景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马桂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马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652号原告:时某,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原告时某之子),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丁香园*期。负责人:李成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马某,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时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7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6526.74元、护理费7487.04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47333.5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马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天义镇哈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高桥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高桥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时某驾驶的×××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时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66天后未愈出院。由于原告腰椎横突骨折,出院后至今无法劳动,仍需继续休养,诉讼中需对合理误工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时某无责任。被告马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15739.50元,营养费为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马某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马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天义镇哈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高桥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高桥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时某驾驶的×××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时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高血压病”。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时某无责任。被告马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申请对其合理误工时间及营养期间进行鉴定,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外伤,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支付鉴定费880元,并出具了宁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其车辆损失5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侵权责任明确。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时某无责任。被告马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马某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诊断书、病案,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在住院后有共计10天不在医院,我公司认为需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56天计算赔偿标准,因原告所提交病案体温单中仅是部分时段标注外出,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10天不在医院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47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66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误工费15739.50元(104.93元×150天)、车辆损失费500元;2、护理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时某的诉讼请求项目计算标准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数据确定,原告时某的护理费为7019.76元(106.36元×66天);3、车辆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500元,原告时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时某的鉴定结论天数过高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时某的医疗费147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5739.50元、护理费7019.76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50578.73元;二、驳回原告时某对被告马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邮寄费66元、鉴定费880元,合计14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宁城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时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