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国平与童家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平,童家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662号原告:陈国平,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春,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童家和,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平与被告童家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吴寿春、王瀚、被告诉讼代理人吴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欠款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总包服务费及脚手架使用费70000元,已付30000元,尚余4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且承诺诉讼费用与律师费均由其本人承担。被告曾用名为童家河,故欠条所载欠款人与被告童家和为同一人。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出具欠条的人系“童家河”,并非被告童家和。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0日,“童家河”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40000元,“在甲方(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次付款中由甲方(鼎业地产)直接支付给陈国平,如甲方(及本人童家河)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不能支付给陈国平,陈国平可向芜湖法院起诉,其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均由本人(童家河)承担”等。该欠条落款处由“童家河”字样签名。(二)原告提交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童家和“人口信息”中,并无曾用名“童家河”记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童家和曾用名“童家河”,被告童家和对此不予认可。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童家和曾使用“童家河”这一姓名。因此,原告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以“童家河”出具的欠条向被告童家和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陈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明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